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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攸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攸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4年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株洲市桃水煤矿委托代理人夏晓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系第三人株洲市桃水煤矿员工。2013年9月2日下午,原告晚餐时间到食堂就餐,但因食堂的饭菜不合原告口味,原告便到煤矿边上米粉店吃米粉,但在前往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后在攸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在就餐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

2、对周冬员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受伤,原告是在上班时间吃晚饭的过程中受伤。

3、株**水煤矿泉塘冲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日2013年9月2日上班时间为下午4点至晚上12点,原告大约于下午5点半受伤。

4、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到了食堂但是没有在食堂吃晚饭而是去吃米粉。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辩称:原告系第三人株洲市桃水煤矿的职工,从事的是捡煤工作。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但是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与煤矿相隔一条公路的居民屋顶平台,且受伤地点与工作无关,不是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原因,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定(2014)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公正,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

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情况。

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非工作岗位受伤。

6、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情况。

7、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身份。

8、原告王*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主体身份。

9、关于延期认定的报告,拟证明用人单位对职工受伤事实的陈述。

第三人株洲市桃水煤矿述称:原告是因食堂菜不合口味而去吃粉,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现场绘图一份,同时本院就有关事实和细节对第三人食堂的管理者李**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在各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对黄**进行了电话调查,核定其向被告作证所述的事实。

在举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具体怎么受伤的,周冬员当时不在场,对具体事实是不清楚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证据1-4、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黄**陈述的原告已经吃了晚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食堂工作人员已明确说明原告出事当日到了食堂但是没有在食堂就餐,现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到第三人桃**矿对上述情况予以核实;对证据9由桃**矿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陈述原告在食堂就餐不是事实,其所陈述的原告系到了与工作无关的区域这点客观,请法院到现场予以查勘。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但其强调被告的证据9系第三人开出,但事后经过了解核实,食堂工作人员认可原告确实没在食堂就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的异议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考虑。对原告补充的证据4调查笔录,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院调查取证的内容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现场绘图、电话核实记录及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6-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核实,经核定黄**认为原告王*受伤的时候是吃晚饭的时间,但其并没有亲眼看到王*吃晚饭,对证据9系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当庭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经其核实原告王*确实没有在食堂就餐,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第三人从事捡煤的职工,2013年9月2日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下午4点至次日凌晨12点,下午5点钟左右晚餐原告发现食堂菜不合其口味,便离开食堂来到第三人株洲市桃水煤矿泉塘工区大门旁边一米粉店吃米粉,该米粉店距工区大门约十米,是矿工们经常就餐的便利小店,但原告横过马路来到路边便利米粉店的平台时(该平台基本与马路同一水平面,约4米高),由于疏忽大意,原告不慎从平台跌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治疗后,便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其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势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工伤认定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受伤的情形能否认定属于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在法庭调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王*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原告到平台上的目的,被告未能予以核实,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也未认定。但原告王*提供证据因食堂饭菜不合口味而从食堂来到工区大门旁边吃米粉,继而不慎摔伤。鉴于第三人的管理制度,原告外出就餐就一行为并没有违反企业有关规章制度,符合其工作时间上的特性要求,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工区大门旁边一米粉店处,与工区大门相距仅10米左右,根据工作特性和生活劳动习惯可以认定该区域的合理性,即在工作时间内用餐与履行工作存在相关性。因此,依照最**法院有关规定,原告王*是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且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因而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633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求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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