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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有限公司与攸县人力资源、易**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诉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易**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易世*于2013年3月13日17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既不是在下班途中,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生的,纯属个人意外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违法错误认定。原告曾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株人社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违法认定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3)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行政诉讼应列被告情况;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第三人易**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17时5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是攸**中心大道东风路口的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和证明,拟证明(1)、本案证明单位株洲瑞**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该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公司员工的具体作息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3)本案第三人易**是受原告公司委派,曾于2013年3月常驻株洲瑞**有限公司东方大院营销中心任终端销售代表,其工作作息时间与该公司员工同步,自2013年3月1日起具体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职工易**本人的陈述,2013年3月13日下午,第三人于17时50分从上班的“东方大院”销售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该销售部门工作人员胡*的证词,当天他们的下班时间应该就是17点30分。第三人易**对下班时间的陈述,与证人胡*对其下班时间的陈述相吻合,也符合一般工作单位春季作息时间的通常规定。同时,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职工易**的陈述和证人胡*的证词。综上,被告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3)830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实体公正,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

2、易**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职工的身份证明;

3、疾病诊断认定书,拟证明职工的伤情诊断;

4、调查笔录,拟证明职工正常下班时间;

5、证明,拟证明劳动关系;

6、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

7、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

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通知用人单位举证;

10、关于易**工伤认定的说明,拟证明用人单位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意见;

1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易世*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原告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原告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5中的通知、证明不属实,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可以采用,证据5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采用,通知和证明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的证据1、2、3、5-11的真实性可以采用,对证据4调查笔录需要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易世英系原告方职工,常驻株洲瑞祥房**大院营销中心,任终端营销代表。2013年3月13日5:30许第三人从公司返家途经攸县中心大道,与一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摩托车逃离了现场。攸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系提前下班,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纯属于个人意外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遂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4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认定,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具体体现的争执在于第三人是否按时下班,经过审理查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应当与株洲瑞**有限公司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同步即下午的工作时间为14:00-18:00,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下午5:30许,系第三人提前脱岗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属于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原告仅提供株洲瑞**有限公司的通知和证明,被告则提供了相关证言,结合双方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下班时间应当为下午6时,相反,被告主张的第三人下班时间符合春季作息时间的一般规定。同时,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提前下班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情形。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经庭审调查核定,被告已向原告方工作人员送达通知书,原告“关于易**工伤认定的说明”也证明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的通知,原告主张原告公司有严格的规定,公司的员工未经授权不得接受任何文书资料,但这仅仅是公司的内部规定,因此,被告的送达虽有瑕疵,但确实已送达,也未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不足影响其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3)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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