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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荒**责任公司诉攸县工伤保险局拒绝支付第三人刘美华尘肺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攸县荒**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攸县工伤保险局拒绝支付第三人刘**尘肺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攸县工伤保险局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攸县荒**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属原告职工并且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8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第三人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8月4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4日经株洲市**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未对第三人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离岗时的职业病健康检查,拒绝支付第三人的尘肺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未进行健康体检拒绝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刘**构成工伤的事实。

2、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刘**构成三级伤残的事实。

3、答复函一份,拟证明刘第三人美华已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工伤保险局口头辩称:原告未对第三人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离岗时的职业病健康检查,故拒绝支付第三人刘**的尘肺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答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这种情况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3、(2012)攸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的相关判例也是支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4、(2010)娄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的相关判例也是支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有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是相违背。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采用。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该证据不能采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过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均可以采用,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采用,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于2008年开始在原告攸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原告安排第三人在黄**医院进行了体检,并为其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10月28日,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鉴定第三人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2月17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8月4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为伤残叁级,原告遂为第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第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和组织对职工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离岗时的职业病健康检查,虽然刘**在2008年10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参加了工伤保险,按政策承担除尘肺病以外的工伤待遇。刘**的尘肺工伤保险待遇按政策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管理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的尘肺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谁支付。经过庭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的答复是根据有关政策并没有适用有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的规定,本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在原告处2008年10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均在被告处参险,其参险过程也是被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在这五年多时间段原告为第三人参险,被告亦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亦未作任何其他的行政管理,而原告为其第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按政策应承担尘肺病以外的工伤待遇,但不能提供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仅按政策作出除尘肺病以外的工伤待遇可以享受的答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函,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攸县工伤保险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攸县**责任公司作出的答复。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攸县工伤保险局重新处理第三人刘**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攸县工伤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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