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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代理人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刘*的华天大酒店通风、采光、防险、卫生、赔偿等相邻关系和刘*侵占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多次请求茶**委、县政府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2012年8月20日,茶陵县建筑设计院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周**房屋安全隐患排除设计方案》,指出相邻的刘*应对原告的地下室东侧和南侧墙体进行加强处理,刘*未按照《周**房屋安全隐患排除设计方案》执行,至原告房屋东侧一直存在安全隐患,并长期渗水,墙体霉变并粉刷脱落。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一直搁置不理。2014年7月9日,原告为纪念亡夫,也为检举侵占国有土地者的严重违法行为,将亡夫的的照片悬挂于自家二楼南侧的窗户内,附对联“侵占国有土地难平民愤,欺负孤儿寡母终遭报应,呜呼哀哉”。2014年7月9日晚,被告委派其工作人员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擅自进入原告家里,将原告悬挂的照片及对联撤除并销毁。原告认为,在自家悬挂亡夫的照片,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被告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周**申请赔偿一事的答复》中,适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及三十四条的规定来撤除照片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原告悬挂照片是在自家的窗户内,不是在阳台,也不是在窗外。被告撤除照片事先没有向原告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处理决定,因此,其执法程序也是违法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定被告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照片费1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周**申请赔偿一事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9日派出其工作人员进入原告家,行使了拆除原告亡*遗照的执法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只是参与和协助其他执法部门执法。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主体;答辩人没有对周**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周**亡夫的照片不是答辩人销毁的,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并非擅自进入原告家,到现场仅仅是协助,帮助维护秩序。二、周**的行为确已触犯了相关规定;周**与刘*的相邻关系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采取悬挂对联和亡夫的遗照的方式来发泄自己的不满和愤慨,本身就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答辩人是受县政府的指示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是无过错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与案外人刘*的宾馆相邻,双方因通风、采光、防险、卫生、赔偿等问题发生矛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2014年7月9日,原告周**在自家二楼靠南的窗户内悬挂其亡夫的照片,并附对联“侵占国有土地难平民愤,欺负孤儿寡母终遭报应,呜呼哀哉”。照片及对联的内容对外。原告周**家的南墙正对刘*宾馆前坪的停车场。被告在接到举报和县政府相关领导的指示,在相关部门的协助下,当日晚进入原告家将其悬挂的照片及对联实施拆除。原告周**书面向被告申请赔偿,2014年8月28日,被告书面答复,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为纪念其亡夫,在自己家内悬挂其亡夫的照片本无可非议,但由于其书写的对联及照片都是对外,在宾馆住宿、用餐、停车及路过的人都可以观赏到,应视为临街,其内容也有碍观瞻。被告对城市临街阳台和窗外有碍市容的物品,有行政执法权,但须严格按执法程序依法予以拆除。被告在未尽任何告知义务和决定的情况下,当晚实施拆除行为,应认定为程序违法。拆除遗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是事实,由于其遗照和对联的内容不完全是纪念其亡夫,故只能适当的补偿。原告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照片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7月9日拆除周*容亡夫的照片及对联的行为程序违法。

二、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周**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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