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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飞诉醴陵市民政局以及第三人陈**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飞诉被告醴**政局以及第三人陈**民政行政管理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醴**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法律文书。被告醴**政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飞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醴**政局委托代理人彭**、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追加的第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经他人介绍与一自称是贵州省铜仁市名叫“陈**”的女子相识,同年6月20日双方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花了12000元,其中8000元的礼金。2006年12月下旬该女子不辞而别,外出未归,一致杳无音讯。2014年11月,原告依照该女子的身份信息前往贵州省铜仁市寻找辨认,才发现陈**与自己领取结婚证的“陈**”并非同一个人。该女子捡到了陈**的身份资料冒称“陈**”,与自己领取的结婚证。原告认为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登记存在瑕疵,婚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与陈**颁发的株醴结字010603884号结婚证书。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袁**与陈**于2006年6月2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的株醴结字010603884号结婚证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醴陵市东堡乡大塘坳村委会的证明。

4、陈**的人口信息表:住址为贵州省铜仁市环北办事处北关村渔溏组。

5、贵州省铜**关村委会的证明。

6、醴陵**出所所出具的袁**的报案证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袁**与一自称是“陈**”的女子持有陈**身份信息一致的资料与原告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该女子外出未归。2014年11月原告前往贵州省铜仁市寻找辨认发现陈**与自己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并非同一个人,并向醴陵**出所报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为原告袁**与陈**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严格依照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和**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规范操作,要求当事人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以及本人无配偶且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并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例要求。至于原告所讲是“该女子拾到陈**遗失的身份证冒用陈**的名义与原告登记结婚”但该女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还向被告出具了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常住人口户口簿。如因本人提供的证件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虚假成份,也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袁**与陈**结婚登记声明书;

2、陈**与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3、陈**与袁**的身份证复印件;

4、陈**、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照婚姻登记相关规定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已尽到审查义务。

第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调查过程中述称:自己从来没有离开贵州铜仁老家,也没有去过湖南醴陵,也不认识袁**,更没有与袁**办理过结婚登记。自己的身份证曾经遗失过,现在的身份证是补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我父亲家里,自己没有迁移出来。和老公是谈了几年恋爱后于2007年做的结婚酒,2008年5月领取的结婚证。因为这件事也给我带来了不利的影响,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对陈**的调查笔录;

2、本院对贵州省**道办事处北关社区主任区人民代表郑**的调查笔录;

3、本院对陈**的妹妹陈**的调查笔录;

4、本院向陈**调取的陈**之父,户主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七张;

5、陈**和其丈夫蒲*于2008年5月13日领取的黔铜结字2008第00595号结婚证书和陈**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陈**从未来湖南醴陵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且一直在贵州铜仁生活。

经法庭质证,被告醴陵市民政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袁**移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原告的身份信息登记声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上的陈**的签名及指纹不是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的签名和指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正确适用这些法律规范,因为结婚登记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提供与本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件。根据原告袁**与被告醴陵市民政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袁**的证据1、2、3、5、6予以认定。对被告醴陵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审查不严,但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3月份,原告袁**经他人介绍与一自称“陈**”的女子相识,2006年6月20日,原告袁**和该自称“陈**”的女子一并来到醴**政局申请结婚登记。醴**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有关规定要求原告袁**和一自称“陈**”的女子各自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的审查处理表,进行审查后,给原告袁**和陈**发放了株醴结字010603884号结婚证书。2006年12月该自称是“陈**”的女子不辞而别,一直未归,原告多方寻找,2014年12月原告根据身份信息到贵州省铜仁市寻找到,经辨认发现陈**与自己办理结婚登记的“陈**”并不是同一人。故此,原告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登记存在瑕疵,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株醴010603884号结婚证书,并向醴陵**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陵市民政局为原告袁**和第三人陈**办理的株醴结字010603884号结婚证书是否应当撤销。本案原告袁**持本人其真实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一自称是“陈**”并持有与陈**身份一致的女子一起到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法》、《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对,确认其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人与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是否相符,审查确认要求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否亲自到场,本案中醴陵市民政局在办理袁**与陈**的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但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证实与他办理结婚登记的人不是第三人陈**,第三人陈**的述称也证实她从没有来过湖南省醴陵市,与袁**也不相识,更没有与袁**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亦不能提供到场与袁**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就是第三人陈**本人的证据,就给原告袁**和第三人陈**发放结婚证书,从而导致袁**有证无妻以及第三人陈**在法律上重婚的婚姻无序局面,对此原告袁**作为公民个人有一定的过错,而作为发证机关的醴陵市民政局未严格依照执行《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的规定,对是否持有本人有效证件,是否本人亲自到场,未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据此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醴陵市民政局2006年6月20日颁发给原告袁**与第三人陈**的株醴结字010603884号结婚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醴陵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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