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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湘潭**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理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曹**、张慧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理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三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赵*、肖**,被上诉人湘潭**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80年9月12日,湘**管所(后变更为湘潭**营公司)与湘潭**品公司达成协议,将湘**管所所有的湘潭**品公司租赁的原育新街77号部分房产拆除进行联合翻修,改建为五层楼房约1500㎡(一楼为仓库、二至五楼为职工宿舍),改建后按原房产的面积442㎡将产权归还湘**管所,房屋仍租赁给湘潭**品公司使用,原告方**作为湘潭**品公司职工承租位于二楼的宿舍。1989年,湘潭**管理局按照上述协议申请办理了一二楼部分房屋(包括原告承租的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36574)。1990年,湘**安分局(后变更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以购买方式取得了上述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2087),之后,原告一直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交租。1993年,湘潭**工程公司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购买上述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将原湘**安分局办公楼及宿舍的全部产权(包括:土地、宿舍、办公楼、煤气装置及所有的配套设施)出售给湘潭**工程公司。1993年9月9日,被告**管理局根据湘潭**工程公司的申请,为湘潭**工程公司颁发了潭政房字第50297号房屋所有权证,地址由原育新街77号变更为雨**山街道金庭街45号。2002年6月25日,被告**管理局再次根据湘潭**工程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向其颁发了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71797号房屋所有权证,地址由雨**山街道金庭街45号变更为雨**山街道绿化村13栋。

原审判决另查明:1998年12月,湘潭**品公司与原告方**签订《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方**,原告方**居住至今。

原告方**认为被告湘潭**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产权登记,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于2013年7月22日以湘**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湘**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不是适格的被告而撤诉。原告方**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湘潭**工程公司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之间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原湘**安分局办公楼及宿舍的全部产权均已出售给湘潭**工程公司,其中包括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租赁给原告方**单位的房屋,而原告方**单位所租赁交由原告方**居住的房屋自然也包含在内。1993年9月3日湘潭**工程公司根据该购买契约向被告湘潭**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湘潭**理局进行审查后,于同年9月9日依法颁发潭政房字第5029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方**所居住的房屋包含在房屋转移登记范围内,并无不妥。2002年6月19日湘潭**工程公司向被告湘潭**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湘潭**理局在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25日向湘潭**工程公司颁发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71797号房屋所有权证,亦是合法之职权行为。原告方**提出派出所无权出具确认街道楼牌名称证明的观点,因地名的命名和变更属地名委员会管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起证实地名名称的作用,不违反《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观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湘潭**理局和第三人赵**、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辩称原告方**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因被告湘潭**理局在给湘潭**工程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时,原告方**只是与其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被告湘潭**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既未告知原告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方**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20年”,故该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权。综上,被告湘潭**理局根据湘潭**工程公司的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潭**理局向湘潭**工程公司颁发的潭政房字第5029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71797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免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方*贵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房屋登记规则应适用1993年时期的法律《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对登记房屋的行为和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湘潭**理局的登记行为未进行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其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认真审查就加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湘潭**理局伪造、变造房产登记档案的行为,在上诉人质证后也未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诉讼参加人主体不适格。赵**作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湘潭**工程公司因不参加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诉讼主体应为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人民政府与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案处理,在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法律结论并变更不动产权证后,赵**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三、第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代理人并不了解事实的全部经过,其律师代理意见与本案的其他事实证据不符,上诉人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中,其代理意见与本案截然相反。四、以上意见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已作出了陈述,但一审法院混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区别,造成本案一审判决不公,法律关系混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岳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撤销潭政房字第50297号房产权证和潭房权证字第071797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请求无理。1、答辩人赵**以湘潭**工程公司名义,于1993年9月购买了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坐落在雨湖区金庭街45号(原湘**分局整个院子包括上诉人租住的宿舍),完全是一个正常的交易行为,且于同年9月9日依法依规办理了过户手续,产权管理部门颁发了潭证房字第5029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6月19日因将一楼抵债给湘**用联社,故将一、二楼产权证变更登记,经房屋产权部门审查后,颁发了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71797号房屋产权证,这完全是依法依规合法合理的手续,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2、该房屋从来就不是上诉人的,更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上诉人没有理由干涉答辩人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房产交易行为和合法办证,更没有理由申请撤销依法依规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二、答辩人赵**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是适格的。1、湘潭**工程公司全部资产是由答辩人投资的,其资产实际上都是归答辩人所有,有市政府办公室证明为证。2、湘潭**工程公司只是挂靠在市政府办公室下设的劳动服务公司,当时已明确债权债务全由湘潭**工程公司负责(即答辩人负责)。1998年根据政府部门不得办企业的政策规定,市政府办劳动服务公司已与湘潭**工程公司脱钩,公司成为无主管企业,公司资产全部系答辩人投资,债权债务所有资产都由答辩人负责处理,后因没有业务,自动歇业。2004年公司未进行年审,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善后的债权债务资产包括上诉人等四户的房产都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现还在还贷款及所欠债务,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涉及答辩人利害关系,答辩人理所当然应当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房屋租赁关系,所以上诉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与湘潭**品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是实,如果上诉人认为湘潭**理局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湘潭**工程公司,导致该公司侵占了湘潭**品公司的房屋所有权,有权提起撤销该所有权证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湘潭**品公司而不是上诉人。3、上诉人购买了湘潭**品公司的住房而不能取得所有权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湘潭**品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代替湘潭**品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一审被告湘潭**理局为湘潭**工程公司办理所有权证的资料中,没有一份证据与上诉人本人有关联,故上诉人作为提起撤销湘潭**理局颁发的第071797号、第50297号产权证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诉讼参加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复函中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追加湘潭**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赵**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如果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湘潭市人民政府为一审诉讼主体,应当在一审审理终结前提出,如果确实应以湘潭市人民政府为诉讼主体,则本案只能以遗漏诉讼主体发回重审。三、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代理人不了解事实的全过程,代理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答辩人的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是否采纳应由人民法院认定,因此答辩人的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无可厚非。综上所述,上诉人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绿化村13栋上诉人的房产档案。2、金庭街45号也就是育新街77号的房产档案。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1、被上诉**管理局非法办证,将金庭街45号里面的协议移到了绿化村13栋的房产档案里面来,为绿化村13栋4户办证的时候没有协议。2、金庭街45号房产档案里面有交易契约,而绿化村13栋房产档案里面没有交易契约,因为交易契约只有一份,并且金庭街45号的档案里面房屋的户头并不包括绿化村13栋的房屋户头。

被上诉人湘潭**理局对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变更登记可以显示金庭街45号和绿化村13栋是同一栋房屋,同一个位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一个叫连**的房产档案资料,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赵**对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同意被上诉人湘潭**理局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因这二份证据与本案要求撤销潭政房字第5029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71797号房屋所有权证之间没有关联性,合议庭对上诉人方**提交的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日开始实施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原湘**安分局)于1990年购买了育新街77号(后经两次变更为现在的雨**山街道绿化村13栋)房屋,权证字号为“潭政房字第2087号”,产权清晰。1993年,湘潭**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购买上述房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将原湘**安分局办公楼及宿舍的全部产权(包括:土地、宿舍、办公楼、煤气装置及所有的配套设施)出售给湘潭**工程公司。1993年9月9日,被上诉**管理局根据湘潭**工程公司的申请,为湘潭**工程公司颁发了潭政房字第50297号房屋所有权证,地址由原育新街77号变更为雨**山街道金庭街45号。2002年6月25日,被上诉**管理局再次根据湘潭**工程公司的变更登记请,向湘潭**工程公司颁发了潭房权证湘潭市字071797号房屋所有权证,地址由雨**山街道金庭街45号变更为雨**山街道绿化村13栋。被上诉**管理局通过审查相关证件、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后向湘潭**工程公司颁发了潭政房字第5029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71797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至于上诉人方**提出湘潭**品公司于1998年将绿化村13栋的房屋(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出售给了其本人,湘潭**品公司又于2001年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签署了上述房屋的购房协议,当中涉及到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被上诉**管理局向湘潭**工程公司颁发的潭政房字第5029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71797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方**诉请撤销潭政房字第5029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71797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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