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湘潭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与上诉人韩**诉湘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两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名下有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建设村17栋1单元501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3.95㎡,因位于昭*大道一期项目建设征收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2012年8月10日,湘潭**理局就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发布潭房征告(2012)5号《关于启动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并开始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于2012年10月10日公布。2013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湘政征字(2013)第1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2012年8月23日,湘潭**理局发布潭房征告(2012)5-1号《关于选定昭*大道一期项目房屋评估机构的公告》。因在规定的期限内,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未能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行达成一致意见,湘潭**理局于2012年9月5日采取公开抽签方式选定了湘潭正**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湖南**潭公证处对这一过程和结果予以公证。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湘潭正**限责任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的房屋主体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向湘潭**理局提供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湘潭**理局于2013年1月19日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2013年1月24日,湘潭正**限责任公司作出《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对原告房屋主体评估总价为214307元。由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湘潭正**限责任公司经重新核算后,维持评估结果,并于2013年2月1日书面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复核结果后,未申请专家鉴定。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被征收房屋主体及装饰装修价值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湘潭正**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房屋的装饰装修作出《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分户评估报告》,对原告房屋装饰装修评估总价为43350元,并于4月17日将评估报告送达了原告。原告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

另查明,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2013年1月26日至3月26日),昭山示范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多次与原告就征收房屋和补偿金额等方面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协议。2013年5月9日,湘潭**理局召集原告召开房屋征收补偿协商会议,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向原告作出潭政征补字(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是否合法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结论后有否剥夺原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湘潭**理局发布的潭房征告(2012)5-1号《关于选定昭*大道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中,要求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自主协商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告知了协商不成的处理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未能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房屋征收部门才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这一做法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实,湘潭**理局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初步评估结果予以了公示,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告知其相关救济途径。就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和复核评估的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重新进行核算后,作出维持该评估结果的书面回复,并送达了原告。原告在接到复核结果后,没有申请专家鉴定。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剥夺了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和要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权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依据的标准是否合法;确定的房屋价值是否合理。被告及湘潭**理局依法拟定和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湘潭正**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了价格评估,昭山示范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就补偿方式、补偿价格等事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签约期限过后,湘潭**理局还召开协商会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但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同时,根据**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分户评估报告》。此两份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格的确定是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独立开展工作,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要求作出的,原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通过申请复核评估和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方式解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依法不予审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货币补偿的内容是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评估报告确定的,亦属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免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吴**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被征收房屋不在昭*大道一期规划之内。被上诉人伪造规划红线图,依法不应认可,应按湘**改委潭发改昭山(2012)4号关于昭*大道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严格执行。二、本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程序不合法,没有按照**务院590号令及湘政发(2011)第9号文征求公众意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征求意见时间。三、在省人民政府没有对**务院590号令作出实施细则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湘政发(2011)第9号文规定组织被征拆人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组织被征收人参与,故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不合法。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明显歧视上诉人。被征收人总计98户,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尚有七十户未签订征收协议,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等五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相应权益。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公平、公正,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定权限。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具备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二、答辩人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系我市昭山示范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交通专项规划,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2013年1月16日,答辩人依法发布潭政征字(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布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多次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潭政征补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告知上诉人法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权。三、答辩人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合法适当。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征收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案供上诉人选择,并明确如果被征收人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未选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将按货币补偿方式实施。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金额符合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经调查核实,上诉人被征收房屋位于岳塘区易家湾镇建设村17栋1单元501号,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面积为73.95平方米;阳台封闭,经认定增加建筑面积4.55平方米。经评估,上诉人应得的货币补偿合计人民币286643元,全部存储于本次征收补偿资金监管专户。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符合法定要求。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2012年8月23日,房屋征收部门发布了《关于选定昭*大道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潭房征告(2012)5—1号),因在规定时限内被征收人未能就评估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5日下午3点30分,房屋征收部门在昭山乡政府采用抽签方式选定了评估机构并于次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抽签过程有项目所在地街道、社区居委会、市(区)纪检监察等部门现场监督,公证机关全程予以公证,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②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师独立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上诉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于2013年2月1日回复上诉人,维持评估结论,上诉人接到复核结果后未申请专家鉴定。对于上诉人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因上诉人拒绝配合评估机构上户勘察,评估机构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具了上诉人房屋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并送达了上诉人,上诉人未对该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吴**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潭发改昭山(2012)4号),拟证明文件规定昭*大道总宽只有50m,包括双向六车道、绿化带、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17、18栋不在昭*大道一期项目内。2、呈报审批表,拟证明没有正式的审批手续。3、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申请审批表,拟证明17、18栋的房屋征收是昭山示范区下属的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假昭*大道之名,搭车征收,申请征收范围内没有17、18栋。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征收17、18栋是一种商业行为,用地面积比省政府土地审批表扩大近200亩。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获取信息的合法性。6、湘潭市国土局信息告知书,拟证明建设用地没有经过国土部门的批准。7、昭*大道成型图片,拟证明昭*大道与18栋最近距离还有18m,离17栋距离有50m左右。8、昭*大道一期房屋征收项目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情况的初步公示,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组织被征收人参与选定评估机构,只是告知被征收人,没有要求和邀请被征收人参加。9、选定评估机构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没有被征收人参加。10、证明两份,拟证明评估公司没有入户勘察。11、证明一份,拟证明征收办在征收过程中没有做到公平、公正,歧视少数人。12、房屋装饰装修评估明细表,拟证明评估公司没有入户勘察,造成漏登,给被征收人带来经济损失。13、昭山示范区文件,拟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大搞株连拆迁。14、图片资料,拟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大搞违规拆迁和违法拆迁。15、给胡**市长的一封信,拟证明17、18栋住户都是遵纪守法的公民,依法依规陈述合理诉求。16、给昭山示范区管委会的报告,拟证明17、18栋与昭*大道一期工程无关。17、房屋装修费用明细表,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补偿不合理。18、17、18栋给评估公司的报告,拟证明征收办越权专权。

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吴**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7、18栋房屋都在征拆的红线范围之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审批表经过了领导的层层审批,恰好可以证明审批是合法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南昭**有限公司的审批表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国有土地上的征收只是对房屋进行征收,不针对土地,省政府的审批单是农用地转用审批单,征收集体土地才需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成型图只是主干道的范围,并没有涵盖人行道,按照红线规划图,17、18栋都在红线范围之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以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对被征收人的室内装修进行了登记,选定评估机构以后,由于被征收人不予配合,拒不开门,故评估公司无法入内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评估;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是被征收人要求过高,导致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征收人拒不配合,导致评估机构无法入户勘察;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政府工作人员都是根据各自的职责开展工作;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征收人提出诉求应当依法走法律程序;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只是预算表,不代表最终的装修费用;对证据1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估公司针对被拆迁人提出的异议给予了回复。

本院对上诉人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4、6、7、8、9、10、11、12、13、14、15、16、17、18,本院认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是连接湘**示范区与株**示范区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符合湘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专项规划,上诉人吴**的房屋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吴**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吴**提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上诉人吴**与其他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提出房地产价格评估违反法定程序,评估机构于2012年9月5日才选定出来,但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1日就对被征收人韩**的室内外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及附属物进行了上户登记。本院认为评估机构由湘潭**局组织以公开抽签形式选定,会议邀请了昭山**委会、岳**人大、岳**政协、岳塘区监察局、项目所在地镇政府、社区的工作人员予以监督,并聘请公证部门现场进行公证,其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师在对被征收人韩**的室内外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及附属物进行复核署名后未签署日期虽有瑕疵,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吴**以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9月1日对被征收人韩**的“分户室内外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及附属物情况表”上签名,而评估机构于2012年9月5日才选定,由此推定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证据不足,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