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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岳塘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五爱村茶铺村民组村民,因湘潭市东二环南段项目建设的需要,荷塘乡五爱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将被征收,原告名下位于该村茶铺村民组180号的房屋因被列入征地红线范围而将被拆迁。2012年12月22日,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原告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告知其房屋拆迁面积、补偿项目及金额。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1、湘潭市东二环南段项目的拟征地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2、对原告名下房屋第一次丈量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有关房屋面积材料、确认拆迁丈量面积的公告;3、湘潭市东二环南段项目所有被拆迁人名下房屋主体建筑和无证建筑的补偿计算标准和补偿金额、已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偿金额计算明细表和有关信息。被告因而于2013年3月20日,会同荷塘乡政府、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调取了相关的材料提供给原告。原告对其《申请书》中第1、2项政府信息的相关材料无异议。对于申请公开的第3项政府信息,考虑到湘潭市东二环南段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人人数众多,经双方协议,由原告指定荷塘乡五爱村范围内的6户被拆迁人,被告及有关部门向其提供此6户名下房屋的面积计算明细表(含每一户房屋不同区域的丈量面积和总计面积)及补偿金额计算明细表(含各个补偿项目和其下子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并允许原告进行查阅。当原告要求对这些材料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拍照、复制或摘录时,鉴于这些信息涉及该6户被拆迁人的相关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未予允许。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属被告应当主动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既未依法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的内容,也未按照原告申请中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的复印件,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湘潭市东二环南段项目建设用地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299号文件批准,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潭土公字(2010)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包括五爱村在内的湘潭市岳塘区范围内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而组成。土地征收中的补偿安置标准和金额由湘潭**源局发布的潭征补(201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予以明确。岳塘区东二环道路(片区)征拆安置指挥部是经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负责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和相关材料的公示工作。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是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的下属事业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该征收事务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交办函,具体实施情况摸底、房屋面积丈量、补偿金额计算等事务,并制作和保存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是否为公开之法定主体,应否履行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作为市辖区一级人民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由其牵头成立的岳塘区东二环道路(片区)征拆安置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其下属的事业单位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负责制作并保存有关房屋面积丈量、补偿金额计算的政府信息材料。由此可见,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拆迁补偿政府信息的法定公开主体,应当履行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于被告以其不具有土地征收补偿职权,也不是主动公开土地征收补偿政府信息的法定主体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纳。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有否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适当、全面地履行了公开之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具体体现,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亦不能滥用,法律对其设置了相应的边界,即不得妨害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会同荷塘乡政府和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调取并提供了相关资料,有效地维护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权益。考虑到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政府信息涉及的被拆迁人过多,影响面较大,经双方协商并适当变更了原告的申请后,被告提供了原告指定的6户被拆迁人名下房屋的面积计算明细表、补偿金额计算明细表和拆迁补偿费总金额的相关材料,并允许原告查阅。鉴于这些信息涉及该6户被拆迁人的相关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被告未同意原告拍照、复制或摘录的要求。由此可见,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已经适当、全面地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不准许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材料进行复制,是基于对其他被拆迁人个人隐私的保护,而不是对原告法定权益的侵犯。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要求被告公开荷塘乡五爱村所有拆迁户的拆迁补偿信息并提供复制件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黄**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上诉人认为只有公开了同批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才可以了解自家该获得的安置费用是否合理,一切问题也都清清楚楚了。政府信息公开就应该落实到每户的实际补偿金额,这直接关系到如何保证公共资金使用的公平、公正和公开,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制定时的方向所在。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不涉及他人隐私,并未妨害对其他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也不需要征求第三方同意。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对个人隐私保护这些理由均必须服从公共利益这个大前提,因为补偿支出为公共资金。二、被上诉人并未适当、全面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在申请时已明确表示要进行复制或摘抄,但被上诉人并未准许。三、补偿计价公示中的补偿金额与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查阅的相关信息不一致。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补偿计价公示中,对补偿金额的公示与上诉人曾查阅到的金额不符,被上诉人如不按上诉人诉请公示面积计算明细表(含每一户房屋不同区域的丈量面积)、补偿金额计算明细表(含各个补偿项目及其项下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就不能印证被上诉人所公示的补偿计价公示的真实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组织上诉人查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事实清楚。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查询征收补偿信息申请后,答辩人与保存本案征收补偿信息的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衔接,于2013年3月20日组织上诉人、荷塘乡政府及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等工作人员就上诉人申请公开事项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查阅。二、未同意上诉人当即复制他人征收补偿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各征收户与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经协商达成的征收补偿合同,属于具体征收户与征收事务所达成一致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签订的协议只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其他人没有可比性及参照执行力。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未征得其他被拆迁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同意上诉人复制他人征收补偿合同等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由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以“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岳塘区东二环道路(片区)征拆安置指挥部以“东二环道路荷塘片区拆迁户基本情况征询意见公示(一)”、“东二环道路荷塘片区拆迁户基本情况公示(五爱村)”、“东二环道路(南段)补偿计价公示(五爱村)”予以公开,上诉人欲了解的立项、征收、补偿等批文,以及上诉人所居五爱村相关征收人员的人口数量、房屋情况、按政策计价初步补偿数据均已公开。三、上诉人诉请信息公开目的不正当。1、征收补偿是以被征收土地、房屋等事实为基础,以补偿政策文件为标准,根据房屋数据套用补偿政策计算得出补偿金额,他人补偿数据对上诉人的补偿金额没有可比性及参照执行力。上诉人的征收补偿(含补偿项目明细及金额)已经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法监字(2013)50号《限期腾地通知》认定,且该行政法律文书已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上诉人欲借本案诉讼达到其阻碍征收强拆工作的顺利进行,是滥用诉权的违法行为。2、要求公开所有拆迁人的信息不合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应当清楚、具体、明确,笼统的范围既不利于信息调取,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认为自家安置费用不合理就要求对“同时拆迁人的补偿金额公开、才可以了解自家安置费用是否合理”的要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诉请要求既不合法也不正当。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组织相关单位向上诉人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以及**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同批所有拆迁户的补偿金额数据等材料,因各拆迁户与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经协商达成的征收补偿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不公开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且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会同荷塘乡政府和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调取并提供了上诉人黄**指定的6户被拆迁人名下房屋的面积计算明细表、补偿金额计算明细表和拆迁补偿费总金额的相关材料,并允许上诉人黄**进行了查阅,而未同意上诉人黄**拍照、复制或摘录的要求是基于对其他被拆迁人个人隐私的保护,并未侵犯上诉人黄**的法定权益。故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已经适当、全面地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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