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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戴**、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正军、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为湘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符合湘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专项规划。2012年3月24日,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潭发改昭山(2012)4号《关于昭*大道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湖南昭**有限公司建设该项目。2012年7月20日,湖南昭**有限公司向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提出《关于启动昭*大道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报告》,申请发布该项目的启动公告。2012年7月21日,湘潭**源局对湖南昭**有限公司作出《湘潭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12年7月23日,湘潭**划局为湖南昭**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了规划红线图。

2012年8月10日,湘潭**理局发布《关于启动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潭房征告(2012)5号)。2012年8月22日,湘潭**管委会制定《昭*大道一期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昭*大道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应急处置预案》。2012年8月23日,湘潭**理局发布《关于选定昭*大道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潭房征**(2012)5-1号)。2012年8月30日,湘潭**理局发布《关于对﹤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2012年9月4日,湘潭**理处发布《昭*大道一期房屋征收项目协商选定评估结构情况的初步公示》。2012年9月6日,湘潭**理局发布《昭*大道一期房屋征收项目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结果公示》,公开抽签确定了湘潭正**有限公司为昭*大道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湘潭**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2012年10月10日,湘潭昭山示范区征收办发布《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摸底情况公示》。2012年10月10日,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向湘**稳办提交了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和应急处置预案。2012年10月19日,湘潭**理局发布《昭*大道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结果公示》。2012年10月24日,湘**稳办复函同意该社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12月25日,湘潭昭**储备中心将补偿款20000000元专款存入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2013年1月16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潭**(2013)第1号),决定征收昭*大道一期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湘潭**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昭山示范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并公布了《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1月19日,湘潭**理局将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经评估,原告房屋主体评估价为214307元,装饰装修评估价为39400元。房屋征收部门多次与原告就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等方面进行协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协议。2013年10月14日,湘潭昭山示范区征收办向原告送达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因征拆机构无法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月26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潭政征补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建设村17栋3单元501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选择货币补偿,给予原告各项补偿费用282432元;如选择产权调换,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原则的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调换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并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用的差额;限原告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腾空房屋。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建设村17栋3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3.95㎡,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的房屋位于昭云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昭云大道一期建设项目作为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符合湘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告据此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依法拟定、论证和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了公众意见,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了价格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方式、补偿价格等事项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相关部门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了应急处置预案,发布了公开选择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结果进行了公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也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原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建设村17栋3单元501号房屋,经湘潭市城乡规划局确认,位于昭云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原告诉称其房屋所在的建设村不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位置内,经该院核实,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建设村1-18栋房屋,属湖南南**限公司(原湖南农药厂)职工住宅用房,建设村是厂区自身命名的房屋单位名称,并非一级行政村。原告诉称其房屋不在规划红线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对原告房屋按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房屋评估情况,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方式,符合法规规定,原告诉称补偿费用太低,产权调换亦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2014年7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将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湘府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因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阑尾周围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虽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由于其有6天患病在医院治疗,其超过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郭**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不在昭*大道一期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内。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建设村,其身份证上的地址也是易家湾镇建设村,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中全部没有易家湾镇建设村的字样,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的土地规划许可证的定点审批单中也没有易家湾镇建设村的字样,这也就说明易家湾镇建设村没有在昭*大道一期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违法征收上诉人的房屋,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对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进行认真审查。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昭*大道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记载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只有273.9亩,而湘潭**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面积为424.6亩,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到底以哪个面积为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定权限。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具备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提出一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一中用地面积为273.9亩,而证据五的用地面积为424.6亩,两份证据的数据不一致。经查实,潭发改昭山(2012)4号《关于昭*大道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证明关于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相关内容,而(地)字第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记载的面积是全部昭*大道建设项目的面积数,所以两项资料的用地面积不一样。上诉人提出“建设村”没有在昭*大道一期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故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不在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经湘潭市城乡规划局确认,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位于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易家湾建设村1—8栋,属湖南南**限公司(原湖南农药厂)西厂区职工住宅用房,“建设村”只是厂区门牌命名,并非一级行政村。2、房屋征收决定公布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未达成补偿协议,符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条件。三、答辩人作出潭政征补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合法适当。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征收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在征收决定公布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答辩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仍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案供上诉人选择。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金额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计价涵盖了法定所有补偿项目。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法定要求。四、上诉人与征收部门已达成征收协议。2014年7月26日,上诉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选择了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并于2014年8月19日领取了房屋补偿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一、上诉人郭**的房屋是否位于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征地红线图范围内。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是连接湘**示范区与株**示范区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该项目经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符合湘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专项规划。上诉人郭**称其被征收的房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建设村”,而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其征地行为合法的证据中没有“建设村”字样,针对这一问题,根据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郭**的被征收房屋属湖南南**限公司(原湖南农药厂)西厂区职工住宅用房,“建设村”只是厂区自身命名的房屋单位名称,并非一级行政村,同时根据湘潭市城乡规划局的证明以及规划红线图可以看出,上诉人郭**的房屋位于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应予拆迁。二、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郭**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依法拟定、论证和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了公众意见,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了价格评估。相关部门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了应急处置预案,发布了公开选择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结果进行了公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也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方式、补偿价格等事项未能与上诉人郭**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法向上诉人郭**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郭**提出发改委的立项批复中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用地面积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是《关于昭*大道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而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用地项目名称为“昭*大道”,故两者面积上不一致并无不妥,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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