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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对原告违法建设立案,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在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芦毛组217号旁建房,砖木一层,99.43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湘潭市**塘分局作出的关于潭岳行申字(2014)第G1888号的复函证实,原告所建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属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项目红线范围内,不能补办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留置送达潭岳行限拆字(2014)第G03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建房屋,原告未履行。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潭岳行催告字(2014)第G029号《催告书》,限原告1日内自行拆除,并发布拟强拆公告,原告仍未履行。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潭岳行强拆决字(2014)第G0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014年6月27日执行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是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被告违法实施强制执行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害,原告可申请国家赔偿,并依赔偿程序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据此,该院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书送达后,戴**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上诉人戴**房屋的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戴**起诉的对象应是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上诉人戴**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告知了其复议权和诉讼权,上诉人戴**如对《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戴**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是对《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执行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戴**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一种事实行为,故上诉人戴**要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戴**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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