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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潭昭**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及要求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潭昭**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罗**、罗**、罗**、罗**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及要求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昭山乡幸福村道冲组72.18平方米房屋是否为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或湘潭昭**委员会所拆除。2013年11月25日,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潭行限拆决字(2013昭]第05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罗**、罗**、罗**、罗**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昭山乡幸福村道冲组砖木结构违法面积72.18平方米的房屋。罗**不服,以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潭行限拆决字(2013昭]第05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为由,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2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潭行限拆决字(2013昭]第05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罗**认为该房屋于2013年12月6日被拆除,系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或湘潭昭**委员会违法强制拆除,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0万元。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或湘潭昭**委员会均否认自己实施了拆除该房屋的行为。本案中,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作出潭行限拆决字(2013昭]第05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后,罗**未能举证证明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或湘潭昭**委员会实施了拆除该房屋的行为,亦即罗**未能举证证明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或湘潭昭**委员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罗**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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