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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张**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提供湘潭市昭山大道安置区项目中昭山乡新民村赤工组袁**、黄*、黄**及新民村互屋组宋**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有户主签字的)及实际支付给每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2013年5月2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到昭山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申请公开。原告张**对此不服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2013年9月5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撤销了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公开了昭山安置区项目“三公示”资料,同时要求原告张**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于2013年9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限期腾地通知》和《北京市才*律师事务所函》,以证明原告张**与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5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决定不公开原告张**申请的“湘潭市昭山大道安置区项目中昭山乡新民村赤工组袁**、黄*、黄**及新民村互屋组宋**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有户主签字的)及实际支付给每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信息,并于2013年10月2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张**。原告张**仍不服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14年1月24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湘国土资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5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张**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5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原告张**所需的政府信息。

原审判决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湘潭昭山示范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工作人员分别向袁**、黄*、宋**及黄**4人就原告张**要求公开他们4人的有关拆迁补偿资料一事征求意见,袁**、黄*、黄**及宋**4人均表示不同意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张**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后,依法向原告张**公开了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同时要求原告张**在7日内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申请公开他人的补偿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张**。原告张**随后又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限期腾地通知》,同时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自己的拆迁补偿信息,该院认为该拆迁补偿的信息属于第三方隐私,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且本案第三方信息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5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该院决定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拆迁补偿的信息属于第三方的隐私是荒唐的。征地拆迁行为属于政府征收行为,本案中湘潭市昭山乡新民村赤工组袁**、黄*、黄海林户及新民村互屋组宋正游户因湘潭市昭山大道安置区项目与相关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行政合同,支付给每户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都是要从政府财政支付的,不存在涉及个人隐私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2、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张**申请公开的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张**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到同一农村集体征收项目中分户的其他被征收人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情况,上诉人张**作为土地征收项目中房屋拆迁人之一对项目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享有知情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5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上诉人张**所需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湘潭市昭山大道安置区项目中昭山乡新民村赤土组袁**户、黄雄户、黄海林户及新民村瓦屋组宋*游户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有户主签字的)及实际支付给每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2013年9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公开了与上诉人申请内容相关的昭山安置区项目拆迁“三公示”资料,同时要求上诉人在7日内提供申请公开他人的补偿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该告知书连同昭山安置区项目拆迁“三公示”资料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给上诉人。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通过其委托的代理人(北京**事务所律师)以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限期腾地通知》(潭国土资法监字(3)(2012)15号),该通知书的被通知人为张**(上诉人)。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该通知仅能证明与上诉人申请公开其本人相关拆迁补偿资料,不能作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他人补偿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据。同时,因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涉及到了第三方的权益,被上诉人对涉及的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相关申请信息征求了意见,得到的答复均表示不同意公开。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资料属于第三方隐私,受法律保护,且本案第三方信息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2013)55号)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公开了昭山安置区项目拆迁“三公示”资料,该资料适当公示了第三人的相关补偿与安置信息,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公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所涉及的第三方袁**户、黄雄户、黄海林户及新民村瓦屋组宋*游户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有户主签字的)及实际支付给每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等资料并未明确是属于公开内容,与原告的生产生活及拆迁补偿没有直接关联,也不会影响原告的任何利益。况且第三方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向原告公开上述第三方的相关信息资料。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开上诉资料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支持被上诉人依法行政。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湘潭市昭山大道安置区项目中昭山乡新民村赤土组袁**户、黄*户、黄**户及新民村瓦屋组宋**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总金额的信息,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不公开该政府信息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公开袁**、黄*、黄**、宋**四户各自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信息,因该四户各自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涉及公民较大数额的财产收入情况,可以认定为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袁**、黄*、黄**、宋**四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且不公开袁**、黄*、黄**、宋**四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得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另外,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公开了昭山安置区项目拆迁“三公示”资料,该资料公示了昭山安置区项目拆迁相关补偿与安置信息,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履行了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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