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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新其与湘乡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因不服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通(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3年8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在法定复议期内复议决定书未作出之前上诉人肖**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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