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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湘乡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3年4月房屋征收部门湘乡**理局拟定了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组织湘乡**理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局等各部门进行了论证,于2013年4月1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在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期限内,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收到被征收人书面意见两条,对是否属于棚户区改造提出异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对公开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等情况进行了说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组织湘乡**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对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定实施南正街棚户区改造的社会风险可控。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足额到位。2013年5月16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湘**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载明征收范围是南正街38#-108#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应拆而尚未拆除的房屋,包括南正街94号陈**的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陈**作出了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一、对本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94号被征收人与其姐陈**按份共有(各占50%)房屋的征收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二、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由市房产局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由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住宅用房搬迁费两次,由其自行搬迁,共计人民币2588元。四、产权调换房屋是期房的,由市房产局根据实际过渡期限按住宅用房1575元/月的标准向被征收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由其自行过渡。五、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产局领取上述补偿款并自行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交市房产局。六、如及时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市房产局的,由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配合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人民币5000元。七、征收当事人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就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用、营业用房的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与市房产局进行协商,被征收人逾期不协商或协商不成,又不腾交被征收房屋的,将在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公证机关对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被征收房屋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用、营业用房的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进行评估,市房产局按评估价支付相关费用。并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原告陈**不服该补偿决定,遂于2013年10月20日向湘潭**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保障性安居工程,湘乡市人民政府为了城市建设需要在2011年度将该区域纳入了本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并得到了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政厅的审核批准,湘乡市人民政府对该区域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陈**作出的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实施征收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问题,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重大影响,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陈**认为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准予免交。

一审判决宣告后,陈**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能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而应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错误首先表现在对证据审查认定错误,具体包括:1、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2中,南正街商业城项目于2008年开始商业开发以后,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与开发公司勾结为骗取上级资金而于2011年将此项目上报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谓政府工作报告,只不过是几张复印纸,其他证据形式上也有所欠缺,形式不合法,既然形式不合法还谈什么内容真实?2、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中,所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其记录中无非都是要求依法办事,只字未提补偿方案,可见参会人员并未对所谓补偿方案进行论证,也就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审计部门更提醒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于上级政府,但其拆迁补偿资金却仍由原商业开发公司来承诺支付。3、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5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书,该承诺书由开发公司所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拆迁资金未依法专户存储,不合法。4、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6南正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系由湘乡**办事处所作,而非依法由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不合法。5、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9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公证书,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限定了三家他认为可选的机构,这样的选定有何随机可言,由于评估机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根本就不存在协商或随机选取,因此其评估当然也是不合法的。6、湘乡市房产测绘队是征拆单位湘乡市房产局的下属机构,它所作测绘与房产局的测量没有区别,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说多少就是多少,其合法性和真实性都存在问题。三、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测量上诉人陈**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且没有计算老房屋的面积,而老房屋是有产权证的。上诉人陈**认为,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拆上诉人陈**房屋的动机是为自己的过错维稳,目的是为开发公司谋利,并非所谓保障性安居工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国土、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文,答辩人决定在南正街实施棚户区改造,上诉人陈**与其姐姐陈**按份共有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陈**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上诉人陈**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答辩人依法于2013年7月25日对上诉人陈**作出了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告知了上诉人陈**如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上诉人陈**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房屋征收部门对上诉人陈**的房屋相关权属资料进行了调查,查明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产权面积以及结构、用途等。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评估机构自主报名情况,并经湘潭**理局审核备案登记合格后,确定项目候选征收评估机构名单共3家,因被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协商一致,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公证抽签,确定由湖南省思**询有限公司对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房屋进行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将评估报告转交了上诉人陈**,上诉人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发生效力可予采信。因上诉人陈**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房屋征收部门已委托被征收房屋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评估并送达了上诉人陈**,由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陈**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陈**提交了以下证据:湘乡**理局关于南正街商业城2号楼的预售公告。拟证明南正街这个项目仍然是一个商业开发项目并没有改为棚户区项目。

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湘**(2011)131号)文件将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上诉人陈**的房屋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陈**作出的湘**通(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陈**提出所居住的被征收地段已经被纳入商业开发,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对于该问题,本院在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明确了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提出房地产价格评估程序违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上诉人陈**与其他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还提出房屋面积测量不准确,因湘乡市房地产测绘队经两次测量上诉人陈**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数据均一致,且上诉人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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