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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湘乡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属于湘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3年4月房屋征收部门湘乡**理局拟定了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被告组织湘乡**理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局等各部门进行了论证,2013年4月12日,被告组织湘乡**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对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定实施南正街棚户区改造的社会风险可控。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足额到位。2013年5月16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湘**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载明征收范围是南正街38#-108#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应拆而尚未拆除的房屋,原告罗*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生效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罗*作出了湘**通(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对本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124-3号(现南正街97号)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湘乡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二、由湘乡市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208697元。三、由湘乡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一次,由其自行搬迁,共计人民币800元。四、由湘乡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人民币2504元(按3个月计算)。五、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产局领取上述补偿款并自行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交市房产局。六、如及时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市房产局的,由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配合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人民币5000元。七、征收当事人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就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实施补偿费用与市房产局进行协商,被征收人逾期不协商或协商不成,又不腾交被征收房屋的,将在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公证机关对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被征收房屋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房产局按评估价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罗*不服该决定书,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以潭复决字(2013)第24号复议决定书予以了维持,原告罗*遂向湘潭**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保障性安居工程,湘乡市人民政府因项目建设需要,在规划范围内进行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罗*作出的湘**通(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在实施征收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问题,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重大影响,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湘**通(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一审判决宣告后,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湘乡市南正街并非棚户区改造项目,而是商业开发,开发建设主体仍是湖南怀**有限公司,就该商业项目已大部分范围完成了开发建设,只剩下了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5户被征收人的房屋未能完成。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等5户房屋再次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不公平的,应当同地同价;2、房屋征收补偿应当在房屋被征收以后进行,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尚在法定审查时即作出补偿决定明显错误,且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调查,导致部份房屋面积漏记,事实不清;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指定了三个机构由原告选择,程序不合法;4、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过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湘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国土、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文,答辩人决定在湘乡市南正街实施棚户区改造,先后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告。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答辩人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了湘**通(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时告知了上诉人相关权利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和土地所在的原实施项目已不属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能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且与答辩人依法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及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关联性,不存在对上诉人不公平的问题。答辩人已对上诉人的房屋相关权属资料及房屋结构、用途等进行调查,并同意对上诉人实际超出面积未予登记发证部份在征收补偿时视情况酌情处理。上诉人认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评估机构自主报名情况,并经湘潭**理局审核备案登记合格后,确定项目候选征收评估机构名单共3家,以《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通知》协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征收评估机构,因被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协商一致,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公证抽签,确定由湖南省思**询有限公司对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房屋进行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对评估进行复核,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另查明,上诉人罗*位于湘乡市南正街124-3号的房屋于1994年6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结构为土砖木结构,层数为一层,有证建筑面积为74.9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湘**(2011)131号)文件将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上诉人罗*的房屋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已由法院针对相同地段其他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合法,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在签约期内与罗*无法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罗*作出湘**通(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罗*提出房地产价格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上诉人罗*与其他被征收人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罗*还提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漏计房屋有证面积的问题,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产权和地籍等相关原始资料,结合实际建筑情况,确定上诉人罗*的合法建筑面积为74.99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罗*虽提出其尚有部分房屋面积漏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部份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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