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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刘**、成丹璐与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刘**、成丹璐、原审第三人湖南燕**有限公司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张**,被上诉人康**、成**、刘**、成丹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南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成**系燕**公司职工,担任该公司驻娄底办事处啤酒销售业务主管,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4月18日下午,该公司娄底办事处开工作例会从下午2点半至7时许,会后,全体同事在娄**校对面一茶楼就餐,就餐时,成**感觉身体不适,同事及领导要求成**去医院检查,成**在下午7点50分左右单独离开。

当晚成**由兄护送去娄星**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到达卫生院时,医院工作人员诊断发现成**已死亡。之后,成**之兄将其带回。2012年4月19日早晨7时许,原告康**不能确认成**死亡的事实,打电话给娄底市120,娄**心医院急救站救护人员经现场检查再次确认成**已死亡。原告康**电话告知了驻娄底办事处经理王*。之后,第三人燕**公司依法向被告为成**申报工伤。被告先后二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7月8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湘政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5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第三次作出(2013)90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双方形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成**在2012年4月18日下午开会和晚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突发疾病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成**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提前离岗(离开酒店),随后由其兄护送去了娄星**中心卫生院,到达该院时发现成**已死亡。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茶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和死亡证明情况下,认定成**未经抢救死于家中的证据不足。二、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免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茶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和死亡情况证明,而上诉人提交的15份证据足以证明成广平死亡地点是家中,而非茶园镇中心卫生院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茶园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及死亡证明系孤证且不真实,没有提供抢救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相佐证,故成广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成**、刘**、成丹*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或者是无效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死亡证明是直接证据,上诉人的证据不能推翻茶园镇中心卫生院的死亡证明。二、上诉人在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作出了一个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发出相应的司法建议,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湖南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成**于2012年4月18日下午参加公司的工作例会,会后与全体工作人员在酒楼聚餐,后因身体不适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提前离开聚餐酒店,经娄星**心卫生院证实成**因胸闷、胸前疼痛入院,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4月18日9时40分左右死亡。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娄星**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死亡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成**未经抢救死于家中并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湘劳工伤认(2013)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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