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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同时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陈**的采矿延续申请以不作为的方式予以准许,该行政行为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上诉人陈**就其损失提供的证据已由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湖南**民法院(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未就二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损失进行分析甄别,确定哪些属于直接损失,也未查明被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以不作为的方式延续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陈**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承担比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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