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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刘*,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赵*、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湘乡**事处城东村、东山村、塔子村土地27.0088公顷,建设项目名称为湘乡市2006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申请用地单位为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原告刘**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6日发布了湘土公字(2007)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经湘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2007)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文件)于2013年4月22日开始施行,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发布了湘征补(2013)补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充公告》。被告与湘乡**事处、东**组、东山新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并经湘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认定该户房屋批准建筑占地面积112.2㎡,实际丈量合法建筑面积370.16㎡(其中砖混楼房340㎡,砖木平房30.16㎡)。被告依规定按货币补偿方式对原告需依法拆迁的房屋进行计价补偿,原告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891226.00元(包括按期拆迁奖720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湘征补通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原告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补偿费存折,原告拒不接受补偿,拒绝腾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对原告提出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答复和说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湘潭**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湘潭**源局于2013年11月19日以潭国土资复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因建设需要申请用地通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经批准依程序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补充公告,对原告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并依规定对原告需拆迁的房屋进行了计价补偿,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和补偿费存折。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腾地,被告遂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刘**诉请撤销该决定书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一审判决宣告后,刘**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严重违背法律及相关政府规章政策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根据以上规定,湘乡**源局所依据的(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明显已超过两年时效,已失去法律效力,虽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所谓批准延期的审批单,但该审批单仅是在原审批单的末尾加字批注,没有审批单位、审批人和审批时间,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另外,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土地性质由公用建设性质转为房产开发,被上诉人应对社会进行政务信息公开,但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限期腾地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湘乡市东山新城建设项目由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119号、120号及(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等征地批文组成,具体用地项目包括滨河南路、书院路、新城家具城等项目。刘福桥户房屋位于新城家具城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该项目用地连同东山新城区其他四个项目用地已经由(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用地范围为湘乡**事处城东村、东山村、塔子村,用地面积为27.0088公顷。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6日依程序发布了《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18日发布了《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湘政函(2013)84号文件于2013年4月22日开始施行,为进一步保护被征收土地单位和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7日发布了(湘**(2013)补03号)《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充公告》。二、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严格依据《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实施征地程序,在获取(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之后逐步开展土地征收工作。上诉人称(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已超过两年时效,已失去法律效力,此种说法没有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州、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该条文明确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两年后自动失效的前提条件是市州、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湘乡市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2月6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随后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项目所涉及的其余拆迁户均已根据征地补偿方案进行了妥善拆迁安置。因而上诉人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已失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所作《限期腾地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湘乡市东山新城建设项目用地通过省人民政府审批,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依程序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补充公告,对上诉人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并依规定对上诉人需拆迁的房屋进行了计价补偿,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和补偿费存折。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腾地,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遂依职权向上诉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综上,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所依据的(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否已超过两年的有效期限。《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6日发布了(湘土公字(2007)1号)《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18日经湘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湘征补字(2007)3号)《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此可见,湘乡市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在获得审批两年之内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实施了相关征地、用地行为,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自动失效的情形,上诉人刘**认为(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已超过两年有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20《限期腾地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刘**提出(2007)政国土字第2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所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与实际施工项目不一致,用地性质发生变化未进行公示,导致《限期腾地决定书》程序违法,因本案是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与实际施工项目名称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限期腾地决定书》所确认的面积是否准确,补偿方式和金额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84号)文件第10条规定:“被征拆当事人有意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以调阅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并做好征拆现场勘查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诉人刘**原始批准建房档案,结合现场丈量情况,确定刘**合法建筑面积为370.16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主张其搭建的配套用房未计入合法建筑面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配套用房属于合法建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7日发布了湘征补(2013)补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充公告,该补充公告适用《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政函(2013)84号文件)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据此进行计价补偿,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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