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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以下简称省地勘二总队)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好、桂杰,被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跃进,原审第三人省地勘二总队委托代理人曾锡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报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雷辉系第三人湖南省**二总队后勤副主任。2012年10月13日,原告参加单位组织到吉**5队交流学习的活动,10月15日晚上8点左右在吉首观看民俗晚会时不慎摔伤。2012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原告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潭工伤认字(2012)19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但被告作出该决定后,并没有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知晓被告该决定后,于2013年5月31日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潭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2)19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依旧不服,遂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告不慎摔伤时所参加的民俗晚会,第三人组织的交流学习行程中并没有安排参加,系交流单位吉首245队安排,晚会团体票由吉首245队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观看民俗晚会受伤是否由于工作的原因以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观看民俗晚会受伤是否由于工作的原因。根据第三人的交流活动行程,民俗晚会并不属于安排内容之一,也即按计划原告并不需要去观看民俗晚会,但事实上,根据证人王**的证言,原告等人在来到交流单位吉**5队后,2012年10月15日下午的活动安排已经交由吉**5队负责,这也符合交流活动的一般常理,在吉**5队购买好团体票的情况下,原告等人进行了观看,原告观看民俗晚会尽管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自愿性,但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吉**5队的安排,也即出于工作需要,因此,原告观看民俗晚会应该视为工作性质,其在观看过程中不慎摔伤应该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必须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询问等调查核实活动,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并没有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内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提出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负责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或近亲属以及未送达并未影响原告提起复议以及享受医疗保险等权利的辩称意见,因该意见与《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2)19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2)19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证据采信片面、不公正。1、在认定工伤过程,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对雷*的受伤经过进行了描述,雷*本人签名用人单位盖章确认,上诉人工伤决定书中描述的内容与之一致,所以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2、原审判决对单位证明这份证据不予确认,导致原审判决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相矛盾。3、交流会笔记仅是白天开会的记录,没有描述晚宴和晚会都是交流活动之一,到不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片面、不公正。4、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证人王**的证言,导致对本案“因工受伤原因”的事实认定出现严重偏差。二、上诉人送达程序有瑕疵,但并没有对雷*行使救济权造成实质影响。三、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公正,不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观看吉首风俗晚会是属于个人自愿参加的娱乐活动,不属于外出学习交流活动的内容。2012年10月25日下午6点左右,交流学习的会议已经结束,会议用餐可以认为是满足人体基本生理需求的行为,可以视同因公外出期间工作的延伸,但晚餐后的观看风俗晚会活动与外出交流活动没有必然联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观看风俗表演是由东道主吉首245队安排的活动,应当视为交流学习活动内容之一。2、被上诉人作为后勤副主任参加观看风俗表演与其工作性质相符。3、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签了字,但该签字捺印是对工伤认定申请的签字,并不表示对受伤经过的当然认可。4、证人王**的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没有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省地勘二总队陈述称:一审判决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基础上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律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社局所作潭工伤认字(2012)19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一、被上诉人雷*观看民俗晚会受伤是否由于工作的原因,从原审第三人省地勘二总队的交流活动行程安排来看,观看民俗晚会不是事先安排的活动内容之一;但从证人王**的证言来看,雷*等人在来到交流单位吉**5队后,2012年10月15日下午的活动安排已经交由吉**5队负责,雷*观看民俗晚会是否出于工作需要是否应当视为工作性质,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对被上诉人雷*答辩所称“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签了字,但该签字捺印是对工伤认定申请的签字,并不表示对受伤经过的当然认可”的辩解意见,人社局缺乏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诉人人社局没有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内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被上诉人雷*一方,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程序违法。上诉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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