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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龙*、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原告王**与易俗河镇八角村长塘组罗**结婚,户口迁入丈夫户籍地。2007年原告离婚,户籍迁回原籍湘潭县**村新塘组。2013年5月10日湘潭县**村新塘组与天易示范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该组未确定原告享有征地补偿款的资格。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天**委员会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协调处理分配事宜的报告。2013年5月28日湘潭天**委员会作出回复,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天易示范区不能过多干涉村民自治和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原告对此不服,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2013年6月9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应依法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复议请求不明确、证据材料不齐全,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2013年9月9日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认为湘潭天**委员会对原告的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创设、变更或消除申请人的权利,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范围。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湘潭天**委员会的征地方案及分配方案违法,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后,被告认为原告复议请求不明确、证据材料不齐全,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王**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权利被侵害,向湘潭天**委员会申请要求解决,湘潭天**委员会资源管理部作出的回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其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该复议申请请求不明确、证据材料不齐全,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补正材料。2013年9月9日,上诉人再次以“对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资源管理部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征地分配方案及回复意见和诉求的内容”不服为由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审查后认为:1、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答辩人的受理范围。征地方案的发布是湘潭县人民政府的权限,上诉人对征地方案不服理应向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无权受理。2、上诉人对“湘潭天**委员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征地方案及回复意见和诉求的内容”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同时,湘潭天**委员会资源管理部所作《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创设、变更或消除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可见,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只有在其下属的国土部门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湘潭天**委员会资源管理部并非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就其所作行为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上诉人王**对湘潭天**委员会资源管理部所作行政行为不服,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属于复议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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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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