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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湘乡市毛田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诉湘乡市毛田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作为使用人与申请单位湘乡市毛田镇企业办于2011年申请对毛田石灰厂所在土地申请确权发证,但湘乡市毛田镇竹元村草塘组认为该宗土地属于本村民小组,故该宗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先向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在权属争议得到处理前当事人申请土地权属登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不予登记。同时,上诉人彭**虽然是毛田石灰厂的承包经营权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毛田石灰厂所属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确权发证,只能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与承包经营权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本案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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