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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文炳红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审判员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龙*、王**、原审第三人文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陈**就本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具备法律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如果上诉人陈**就本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具备法律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上诉人陈**就本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律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如何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了“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认为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给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失,因此,陈**就本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上诉人陈**诉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由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给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为未被先行确认违法,故上诉人陈**就本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其已经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所提单独行政赔偿诉讼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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