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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某某某再审无罪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周**于2013年11月18日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周**的意见,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周**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称: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1)第115号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向湘**民法院提起公诉,湘**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判决周**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周**不服,向湘潭**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潭中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仍不服,向湘潭**民法院提出申诉,湘潭**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潭中立二监字第20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湘潭**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潭中再字第15号刑事判决,撤销湘潭**民法院(2011)潭中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和湘**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告周**无罪。周**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湘乡市公安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湘**民法院以及湘潭**民法院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万元。主要有:一、造成家庭财产损失律师费5000元,车旅费、伙食费、住宿费3万元,拘留期间生活费1500元;二、本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三、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四、本人误工费60万元;五、家人误工费113500元。另外还要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1)第115号起诉书指控周**犯诈骗罪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判决周**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潭中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潭中立二监字第20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潭中再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为周**“其行为不属于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周**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周**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潭中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和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周**无罪。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出具扣留财物收据,收取周**人民币5000元整,该5000元后被转为缴纳罚金五千元用。在本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本院向湘乡市人民法院发出建议函,建议湘乡市人民法院返还周**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同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湘乡市人民法院已经按照本院建议函的要求向周**返还了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同时支付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潭中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3)潭中再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扣留财物收据,本院建议函及周**的陈述等。

在本案审查办理过程中,本院与赔偿请求人周**就其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进行协商处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由本院向赔偿请求人周**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人民币;2、本院就本案不再向赔偿请求人周**承担其他国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与赔偿请求人周**就其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进行协商处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本院向赔偿请求人周**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人民币;

二、本院就本案不再向赔偿请求人周文新承担其他国家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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