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李**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理委员会、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厂房被拆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属提炼厂厂房被拆除是不是系被上诉人湘潭市**理委员会或者湘潭昭山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所为,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湘潭市**理委员会、湘潭昭山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是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李*虽然认为金属提炼厂系被上诉人湘潭市**理委员会、湘潭昭山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实施拆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4月8日昭山**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达了“我村委会在2013年3月上旬将金属提炼厂一百多平方米危房拆除”,金属提炼厂厂房被拆除不是系被上诉人湘潭市**理委员会或者湘潭昭山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所为,被上诉人湘潭市**理委员会、湘潭昭山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张**、李*起诉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