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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湘乡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天飞,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请求北京市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万**于2013年7月23日在北京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寄送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打印件,注明了申请人信息,所需信息情况等,万**律师在网上查询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地址时,将湘乡市务门前街“67号”误查为“53号”,因此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31488933801单据上的收件人信息栏目收件地址栏中填写成“湖南省湘乡市务门前街53号”。特快专递寄出后,原告陈**一直未收到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的答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下,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虽然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公开书院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公告的信息提出了申请,因系邮寄送达,申请书是否送达至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却无足够证据证明。在庭审中,原告认为邮寄送达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没有被退回,应认定送达。从庭审中发现原告在填写收件人地址时,存在有将地址错写的情形,故存在有邮件不能送达被告的可能性,即使地址不错写或收件人姓名,收件单位名称均无误,也不能排除邮局投递人员工作不负责任、误递或不递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认定邮件未被退回即为送达的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提出庭后重新调查取证补充证据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在开庭前审判人员询问了原告是否还有证据提供,在原告回答无新的证据提供之后才开庭审理,因此原则上原告不能再提供证据。诚然,该条虽然还规定,“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从庭审看,原告要重新调查证据显然不属正当事由,而是其准备工作不充分,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情形。况且,过于宽泛原告举证期限准许原告再重新调查证据,既不利于节约审判资源,也对被告有失公平,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陈**无足够证据证明其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已送达至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那么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相关邮件未送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邮寄凭证虽然地址有错误,但是单位和收件人都没有写错,而且留有联系电话。上诉人认为湘乡市人民政府是政府机关,在湘乡市只有一个,邮政是绝对不可能将政府机关的邮件送错,因此上诉人认为邮件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进行答复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未公开上诉人申请信息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答辩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要求公开书院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公告的申请,答辩人也就无答复申请人的义务,答辩人并未行政不作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实质要件是申请的内容必须包括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上诉人对其所称已经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第一份是《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其申请政府公开的邮件已经于2013年7月25日交给了彭**市长;第二份是EMS的签收回执,拟证明彭**市长已经签收了这个邮件。

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对以上两份证据材料提出的意见有:第一,这两份证据材料依法都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可;第二,两份证据材料的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一个是2013年7月25日,一个是2013年7月26日;第三、EMS的签收回执上彭**市长的签字与其批注的公文上的签名笔迹差距很大,签收回执上不是彭**市长的签字。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陈**提供这两份证据材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合议庭对陈**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的信息申请表是否送达给了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人民政府是否收到了陈**的信息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三)项的规定,湘乡市书院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公告信息属于湘乡市人民政府依职权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湘乡市人民政府是否依职权主动公开了书院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公告信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执一词,因湘乡市人民政府是否依职权主动公开了书院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公告信息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故本院不作进一步的审查。陈**作为湘乡**事处的村民,如需获得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可以直接到湘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陈**通过万**律师以邮件的方式申请湘乡市人民政府公开信息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申请是不是陈**本人的真实申请,难以确定;二是邮件寄送地址填写错误;三是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而是将邮件寄给彭**市长个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既要便民,又要遵循必要的规则,邮件分拣员的职责不能由市长承担。基于此,本院认定上诉人陈**的信息申请表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陈**本人如需要获取与之相关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政府信息,陈**可以通过规范的途径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湘乡市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向陈**公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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