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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李**、李**、李**因行政赔偿纠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李**、李**、李**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争的其父李**名下湘潭市雨湖区城内下半边街3、4号房屋已于1960年被拆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行政赔偿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一诉争的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三义井右巷21号的房屋在1989年湘潭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中已变更为三义井巷9号,该房屋已由六上诉人及其母亲楚**于2005年共同公证由上诉人李**、李**、李**继承,湘潭**理局对该栋房屋并未进行征收拆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拆毁三义井右巷2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湘潭市雨湖区房产管理所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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