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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龙*、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湘潭县易俗河开办了一个木工厂,2012年3月29日湘潭天**委员会作出土地及补偿方案后将原告的木工厂拆除。原告不服湘潭天**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于2012年9月28日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告知其应依法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9月9日,原告以不服湘潭天**委员会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征地方案,再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潭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湘潭天**委员会未发征地公告及征地方案违法,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湘潭天**委员会强制拆除其木工厂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应该给予2000万元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原告有多个诉讼请求:一是对湘潭天**委员会未发征地公告及征地方案违法,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二是认为湘潭天**委员会强制拆除他的木工厂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应该给予他2000万元补偿。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后,被告认为原告复议请求不明确、证据材料不齐全,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决定予以免交。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刘**不服提起上诉称,湘潭天**委员会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征地方案,并在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木工厂强行拆除,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潭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以受理,对湘潭天**委员会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是明显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本案中发布征地方案的是湘潭县人民政府,上诉人以“不服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征地方案”为由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答辩人的受理范围,答辩人无权受理。2、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称“湘潭天**委员会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征地方案”,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3、被上诉人无权对湘潭天**委员会是否发布征地方案、公告进行审查,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可见,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只有在其下属的国土部门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湘潭天**委员会并非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就其所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上诉人刘**对湘潭天**委员会所作行政行为不服,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属于复议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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