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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天宾馆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许*连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李*、原审第三人许*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许冬连系原告海天宾馆的职工。2012年12月25日零时许,第三人在下班步行回家途经迅达大道海天宾馆地段时,被一摩托车撞伤,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563号)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2013年3月8日,第三人就撞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湘潭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审查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了潭工伤认字(2013)0596号《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根据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第三人2012年12月24日正常的下班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零时,但第三人在征得领班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4日23时50分左右下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结合第三人撞伤的具体情形,第三人要构成工伤必须满足两个要件,第一,在上下班途中,第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书,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即满足第二个要件。至于第一个要件,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第三人提前十分钟左右下班已经征得领班的同意,且符合一般的惯例和做法,应认定第三人撞伤系发生在下班途中,原告辩称相关证人存在利益关系且领班无权批准员工的请假,第三人属于擅自提前下班,其因此而遭遇的交通事故,系其本人的过错行为所致的辩称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此外,被告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等程序。综上,被告针对原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3)059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免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只描述了对第三人许*连有利的事实,既未载明第三人许*连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没有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第三人擅自提前下班而遭遇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按照上诉人的《楼层服务员晚班工作程序》第十二条规定:参加晚会,经领导批准后00:00签退下班。第三人下晚班时间应是00:00以后,而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是12月25日00时00分,这个时间应是第三人还未走出宾馆的时间,这恰恰也证明了当天第三人是擅自提前下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周**进行调查后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4日提前下班系征得领班周**的同意。周**在接受调查时与上诉人之间正在进行着劳动争议仲裁,而被上诉人根据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却简单的认定第三人提前下班是征得领班的同意,以此就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实属违法。第三人擅自提前下班在外遭遇交通事故系其本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认定许*连在2012年12月25日被他人摩托车撞伤为非因公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一审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3)05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答辩人的工伤认定人员经依法调查,查明以下事实:1、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2、原审第三人在上班期间,于2012年12月25日零时,在下班步行回家途经迅达大道海天宾馆地段时,被一摩托车撞伤,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连无责任。3、原审第三人受伤后经湘潭**民医院诊断为C1后弓骨折;左Pilon骨折;L2、3、4右侧横突骨折;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虽然提交了不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工伤的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但对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交通事故一事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就原审第三人2012年12月24日23点50分下班一事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审第三人提前离岗,属于早退,并提交了原审第三人领班周**和黄*的证明材料。5、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审第三人的领班周**了解当晚原审第三人的工作情况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得知,原审第三人与其同班同事许**于2012年12月24日23点50分当班工作做完后,是征得当班领班周**同意后下班回家的。在平时做中班时,由于是深夜,也有征得领班同意后提前十分钟左右下班的习惯。三、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上诉人虽然提出了不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工伤的意见和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为失职提前下班,也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在下班途中,故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许*连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擅自提前下班,而是征得领导同意,答辩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任何规定,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二、答辩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肇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责任。三、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被送到市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四、《工伤认定决定书》书写规范,载明了法律规定的所有内容。五、《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8日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4月1日向上诉人发出了《湘潭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收到通知后在工伤认定期届满前提交了不认为是工伤的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但没有提供排除工伤的合法情节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上诉人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是积极救助、关心自己的员工,而是漠不关心、事事规避,答辩人住院几个月,上诉人没有买过一分钱礼品来看答辩人。七、事发后,上诉人扬言穷尽司法程序,要让答辩人两年内不能结案获得赔偿,实乃让人汗颜。八、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对周**进行了处罚,将其辞退,故周**为答辩人作证时尚未提出劳动仲裁,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许*连系上诉人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职工,2012年12月24日上晚班至23时50分左右时提前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审第三人许*连无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许*连下班的时间为深夜,提前十分钟左右下班符合一般的惯例和做法,且已经征得了当天领班的同意,履行了相关的请假程序,并非属于擅自提前下班。上诉人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辩称领班无权批准员工请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间段有更高级别的领导同时在值夜班,故对上诉人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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