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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请求撤销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请求撤销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报经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刘**系湘乡市棋梓镇鹅石村八组村民,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报告,申请危房改建,要求拆除旧房,改建155.5平方米的新居,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颁发了120平方米的许可证。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建房用地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从受理原告申请到下发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许可期限。

2、建房用地许可证存根。拟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依程序作出建房用地许可。

3、刘**上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另案上诉过程中已经提出过确认逾期下发建房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

4、湘乡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一审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5、湘潭**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二审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一审裁定。

6、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7、刘**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另案一审过程中提出过赔偿请求。

8、刘**建房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建房。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湘乡市棋梓镇鹅石村八组有一栋263.9平方米的老旧危房,无法居住。原告于2007年3月18日出具危房改建的申请报告,直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才向原告颁发了120平方米的湘农建管字第(2012)NO19951号《湘乡市人民政府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致使原告6年时间不能开工建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农建管字第(2012)NO19951号《湘乡市人民政府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9、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合法。

10、危房改建报告。拟证明2007年我已向国土局申请建房。11、危房平面图。

12、原告同侄儿李**签订兑换宅基地协议书。拟证明已经把四邻关系都签好了,没有矛盾。

13、危房拆除的现场图。

14、鹅石村国土员把原告的申请报告于2007年9月11日送国土局报批。拟证明国土员严重失职。

15、湘乡市国土局下达的停工通知书。

16、要求解决停工问题的报告。

17、原告申请拆房改建用地确权变更,并要求政府作出行政裁定的报告,同时有市委书记阳**的批复。

18、湘潭市价格评估所的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没有及时办证导致原告六年没有建房的经济损失8万余元。

19、农村村民建住宅许可项目实施程序。拟证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没有按照程序执行,没有及时颁证。

20、湘**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刘**患病是因为国土资源局没有颁证,导致原告没有建房,居无定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刘**于2012年5月17日提出建房用地申请,村、组签署意见后,棋梓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审核,经规划部门、水**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审批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颁发湘农建管字第(2012)NO19951号《湘乡市人民政府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逾期颁发《建房用地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已另案一、二审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是被告捏造、作假,是不真实的,申报的数字有涂改痕迹。本院调查被告的建设用地股的工作人员,其承认相关表册和存根上的文字及数字确由其工作人员填写、涂改,原告申请的是155.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建筑申请面积为155.5平方米,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予许可,其审批表上的数据120平方米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农村村民建住宅许可项目实施程序中“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而被告既未让申请人更正,也未说明只批120平方米的理由,就颁发湘农建管字第(2012)NO19951号《湘乡市人民政府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因此,被告颁发此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1、2不予认定。对证据3、5、6、7、8,原告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刘**的赔偿请求,已经由本院另案进行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出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0-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是证明原告申请建房的过程,与申请程序相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在对该组证据质证时,原告提出,2007年3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了建房申请,被告未予受理,2012年3月又提出申请,直至2012年6月才向原告颁发建房许可证,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说明,2007年3月原告当时提出了申请是实,但其申请的建房面积包含了部分其侄儿李**有使用权的土地,由于原告与李**因兑换的土地发生纠纷,直至2013年2月才由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兑换有效。所以,原告这一时期提出的建房申请,不符合许可条件,不能建房,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不履行职责。2012年3月,原告又申请建房,期间,原告在将申请报告递交给镇、村、组签署意见时历经了一段时间,至2012年5月17日才交由被告颁证部门,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颁发了湘农建管字第(2012)NO19951号《湘乡市人民政府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许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说明有事实依据,符合颁发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要件,被告没有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被告的说明予以采纳。对证据15、16,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15、16不予认定。对证据17,被告陈述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已提交给被告的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是由原告单方面委托所作的评估,其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9,被告认为农村村民建房许可程序是被告的工作流程规范,不能起证据作用,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生病是实,但其生病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及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报告,申请危房改造,要求改建为155.5平方米的新居,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刘**颁发准予新建120平方米的新居的湘农建管字第(2012)NO19951号《湘乡市人民政府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但在办证过程中,由于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擅自将原告申请的155.5平方米的面积改为120平方米,致使原告的申请面积和实际颁证面积不符,被告没有说明只批120平方米的理由,而向刘**颁发了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刘**从2007年起,向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房申请,在未处理好四邻纠纷、未获得被告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动工兴建,期间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制止,因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和原材料、人工工资等涨价的因素等。原告刘**不服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湘国土资法监字(2012)0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出赔偿请求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以该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依法进行危旧房屋改建、改善居住条件是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应在相关行政部门许可之后依法兴建新居。原告申请建房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审批表上的数据120平方米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农村村民建住宅许可项目实施程序中“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而被告既未让申请人更正,也未说明只批120平方米的理由,就颁发湘农建管字第(2012)NO19951号《湘乡市人民政府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因此,被告颁发此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刘**提出,因被告行政行为不当,应赔偿原告6年时间不能建房的经济损失。因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2013)湘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就该事实和理由已依法作出裁定,况且是原告因相邻纠纷的原因致使被告不能许可原告的建房申请,被告的许可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湘农建管字第(2012)NO19951号《湘乡市人民政府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刘**的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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