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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龙**限公司与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万有才劳动工伤确认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龙**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万友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张**、第三人万友才及委托代理人龙桃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万**的申请,于2013年7月30日对第三人作出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万**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湘乡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万友才申请工伤及受伤的基本情况。

2、关于请求认定工伤的报告,拟证明万**受伤的具体经过。

3、镇远县**民族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万**受伤的基本情况。

4、5分别是龚**、刘*和证明,拟证明万友才在龙飞**公司贵州镇远县工地工作。

6、7分别是罗**、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万友才在龙飞**公司贵州镇远县工地工作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

8、镇远县劳动局调解方案,拟证明罗*明系龙飞电力建设公司贵州镇远县工地施工队队长,罗*明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

9、李**的证明,拟证明李**在调解过程中同意支付万**后期费用。

10、湖南龙**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万友才不是该公司员工,并与该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11、湖南龙**限公司在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12、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函,拟证明万友才的工伤认定有关事项由龙**代理。

1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万友才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14、申请工伤认定资料清单,万友才于2013年5月28日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清单。

15、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2013)30号裁定书,拟证明万友才与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裁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且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17、湘乡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9日受理了万友才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18、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了认定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19、工伤认定送达回证,拟证明决定书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万友才于2012年12月9日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湘政复决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万友才之伤为工伤未调查核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9日9时左右万友才在湖南龙**限公司承建的贵州省镇远县抗冰加固工地作业时,因起吊钢丝绳断裂,砸伤其左侧肩胛骨,贵州省**科民族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万友才是湖南龙**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的规定,被告有承办工伤事务的职责,万友才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决定予以受理,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了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第18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13、14、15、16、17、19,原告代理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第三人万友才在请求工伤认定的申请表及报告中均称其砸伤的是左侧肩胛骨,而工伤认定书中及医院的诊断资料中确认的是右侧肩胛骨受伤。本院认为第三人万友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报告中的表述与医院的诊断资料及工伤认定书中确认的虽不完全一致,但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受伤的具体位置应以医院诊断为准,对证据1、2、3依法应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原告代理人提出了异议,认为这四份证据已被证据15即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2013)30号裁决书否认,本院认为湘**(2013)30号裁决书为生效裁决,对证据4、5、6、7亦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万**所受的伤为工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依据依法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第三人万**是湖南龙**限公司的职工,由承包人罗**带领至贵州镇远县湖南龙**限公司的抗冰加固工地工作,2012年12月9日施工时因起吊钢丝绳断裂,万**被吊物砸伤,其伤情经贵州省镇**民族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万**于2013年1月22日向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因龙**公司不认可与万**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告知万**先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了湘**(2013)30号裁决书,确认万**与湖南龙**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于2013年5月28日再次向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了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万**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湘政复决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万友才与原告湖南龙**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并生效。万友才是在施工场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万友才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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