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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赵**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原告张**未办理建房手续,在本县梅林桥镇高桥村高桥组泉坝支渠边建一层114.84平方米砖混平房。2013年11月,原告亦未办理建房手续,在该处房屋西侧占用菜土及水田搭建了51.72平方米板房结构房屋。2014年6月5日,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潭县国土资执罚(2014)1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限原告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打米厂房;二、责令原告张**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立案呈批表。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询问笔录。4、手绘图及照片。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依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组证据8、土地利用现状图,拟证明原告违法建房屋的地点是属于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区范围内。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与同组村民彭*兑换的菜土,原告不知道该片土地是基本农田,被告没有按要求树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被告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就认定原告在基本农田上违法建房,并对原告进行处罚,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潭县国土资执罚(2014)1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潭县国土资执罚(2014)1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湘潭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处罚决定的事实。3、梅林桥镇高桥村高桥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菜土,2006年原告与彭*兑换菜土,该份土地不是耕地,是菜地的事实。4、证人彭**的证言,拟证明2006年原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属菜土。5、证人杨**、李**、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菜土,同时李**证明原告2013年11月建房时还占用了部分农田。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县国土资执罚(2014)1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5、6、7及证据4中的手绘图均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3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建房所建房屋是菜土不是基本农田。对证据4照片有异议,从照片上看出原告所建房位置左右别人都建了房。对第二组证据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土地利用现状图与现状不一致,被告允许另外的人在基本农田里面建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办理了相关的建房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7及证据4中的手绘图,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询问笔录及证据4照片,能证明原告未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占用耕地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梅林桥镇高桥村高桥组的证明一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张**未办理建房手续,在本县梅林桥镇高桥村高桥组泉坝支渠边,占用与本组村民兑换的菜土建一层114.84平方米砖混平房。2013年11月,原告亦未办理建房手续,在该处房屋西侧占用菜土及水田搭建了51.72平方米板房结构房屋。原告在上述两处违法建房面积共计166.5平方米。经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确认原告违法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2014年6月5日,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依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潭县国土资执罚(2014)1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限原告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打米厂房;二、责令原告张**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不服,向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潭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潭县国土资执罚(2014)1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潭县国土资执罚(2014)1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被告系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原告未经办理相关建房手续,非法占用土地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受理相应行政处罚。被告接到举报后,对张**进行询问,告知了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权利,所作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处罚。故原告诉称“不知道所占用土地为基本农田,被告没有按要求树立基本农田标志,被告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就认定原告违法建房的理由,并对原告进行处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等;根据**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而不是对土地性质的认定,且土地规划是否进行公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张**的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县国土资执罚(2014)1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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