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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华诉被告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沈*华诉被告湘乡市公安局请求撤销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治)决字(2010)第A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8日对原告作出湘*(治)决字(2010)第A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认定:2009年11月4日、12月31日,先后到湘乡**办公室,以解决其问题为由,纠缠该局有关领导,影响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已执行拘留)。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湘乡市建设局报案报告一份,证明沈**多次故意冲击、干扰该局办公秩序,致使该局干部无法正常办公。

2、湘乡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沈**多次到湘乡市建设局干扰正常的办公秩序。

3、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湘乡市公安局对沈**以扰乱单位秩序进行立案查处,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负责人的审核意见。

4、2010年3月8日,湘乡市公安局干警对沈**进行询问,沈**的陈述记录。

5、湘乡市公安局干警对证人肖**、任**、龙*、彭**等四人进行询问的记录各一份,肖**等四人均证实沈**干扰湘乡市建设局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情况。

6、证人龙*的证言一份。

7、现场照片三张(复印件)。

8、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治)决字(2010)第A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的笔录、传唤证各一份,证明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对沈**行政拘留10天,并告知沈**。

9、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送达回执一份、家属通知书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沈*华诉称:我丈夫杨**于1994年在建设湘潭电**管理所施工时,因公死亡。我因抚恤金及其他待遇问题没有因时间的增长而增加,因而我多年上访,湘乡市建设局的领导相互推诿,我并没有干扰他们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以我干扰单位秩序为由将我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10)第A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0、原告沈**与湘乡**总公司签署的协议一份,证明其上访理由正当。

11、原告向有关领导反映困难情况的报告5份,反映湘乡市公安局非法拘留原告的报告1份,湘乡市领导接访登记表1份。主要内容是证明沈**向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生活困难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3月5日,湘乡市建设局向我局出具《关于请求立案处理的报告》,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原告沈**。经我局调查查实:沈**丈夫杨**系原湘乡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4年因公死亡,原公司按当时有关政策给予了原告沈**抚恤,并安排了原告工作。后来因公司改制,沈**对抚恤和补助不满开始上访。湘乡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该问题进行了切实解决。但沈**仍不满,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12月31日,以要求解决自身待遇和女儿学费为由,纠缠湘乡市建设局领导,损毁办公场所财物,扰乱正在进行的会议程序,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对其违法事实,有沈**本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处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我局所作的湘*(治)决字(2010)第A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证据1-3是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对原告沈**的违法事实有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照片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是公安机关依办案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在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上原告没有签字的异议,本院查实被告的湘*(治)决字(2010)第A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因此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0-11,本院认为,该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以其丈夫杨**因公死亡、有关部门没有妥善解决好其抚恤待遇及相关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12月31日,纠缠湘乡市建设局领导,损毁办公室公共财物,扰乱会场秩序,致使湘乡市建设局工作人员无法开展正常工作。原告沈**的违法行为,经被告湘乡市公安局立案后,依照法律程序于2010年3月8日作出湘*(治)决字(2010)第A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沈**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湘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以丈夫因公死亡、要求妥善解决抚恤待遇和相关困难为由,多次采用多种方式干扰机关单位的正常办公、会议秩序,并损毁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属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对原告沈**的行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湘乡市公安局2010年3月8日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10)第A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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