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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谢**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邵东**煤矿系一所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78年10月9日。第三人谢**于2002年下半年到该矿从事井下掘进及采煤工作。2009年1月(农历2008年底),第三人因患石灰病(即尘肺)被该矿下放回家。2009年4月第三人又到邵东**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后第三人因出现胸痛、气急、咳嗽、咳痰等症状,于2009年7月休病未再上班。2009年7月27日,第三人经邵阳**控制中心诊断为叁期煤工尘肺。2009年8月25日,第三人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谢**、谢*初证言)、邵东**煤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向邵东**煤矿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通知要求邵东**煤矿在1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邵东**煤矿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任何证据或进行陈述。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了邵**伤认字[2009]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谢**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14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邵东**煤矿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邵东**煤矿不服,于2010年6月21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邵复决字[201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伤认字[2009]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0年9月1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邵东**煤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对谢**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伤认字[2009]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不服,以“原审认定谢**于2002年下半年至2008年底在上诉人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是错误的,谢**的煤工尘肺病不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形成”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邵**伤认字[2009]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履行了告知上诉人举证等法定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对谢**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邵**伤认字[2009]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谢**于2002年下半年至2008年底在上诉人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是错误的,谢**的煤工尘肺病不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形成”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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