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与隆回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诉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申**于2006年9月15日在隆回县看守所服刑时被同监人员罗某某致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申**左侧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和10级伤残。2007年8月16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隆**民法院提起公诉,申**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隆**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判令罗某某赔偿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000元。至今该赔偿款未执行到位,申**于2012年开始多次上访。2012年6月15日,申**与滩头镇政府、隆回县公安局达成了息访协议,由隆回县公安局补给申**11351.04元,申**同意不再就重新评残及赔偿问题上访纠缠。申**在该息访协议上签名但至今尚未领取该款。申**于2013年5月14日以隆回县看守所违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为由向隆回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隆回县公安局2013年7月8日作出隆公不赔字(2013)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申**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隆回县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申**不服,向邵阳市**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2013年11月4日,邵阳**民法院作出(2013)邵中法委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申**在隆回县看守所服刑期间被同监人员罗某某故意伤害至轻伤,该案已经隆**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能再向隆回县公安局要求赔偿损失,决定维持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不赔字(2013)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申**因在服刑期间被同监关押人员殴打造成身体伤害,已依国家赔偿程序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并且邵阳**民法院认为申**的赔偿请求已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最终决定维持了隆回县公安局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遂裁定驳回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上诉提出,上诉人在监内被同监犯人殴打致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法院判赔7000元,上诉人至今未领到一分钱。在监内被打后,上诉人报了警,监管人员不及时制止,不及时给予医治,应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车费、营养费等共计227320元。

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答辩提出,申**被同监犯人打伤后,公安看守机关认真履行了职责。故意伤害申**的同监人员罗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决附带民事赔偿。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2006年9月15日在隆回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时,被同监人员罗某某致伤之事项,申**曾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隆**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隆**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由罗某某赔偿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此后,上诉人申**又就该事项向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请求国家赔偿,隆回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隆公不赔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申**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邵中法委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不赔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申**再次就该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申**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