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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匡更新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匡更新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匡更新及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匡更新系原邵阳市××制药厂职工。2005年邵阳市××制药厂进行破产清算,原告以其在该厂工作期间先后两次负伤,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工伤认定事项,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其应由用人单位办理。但此后,就原告的工伤认定一直无处理结果。2009年5月25日,邵阳市信访局出具来访事项转送单,将原告信访的工伤待遇一事转交被告接谈处理。2009年8月18日,原告带着工伤认定审批表、邵阳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病历资料等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书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应对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予以书面通知,但被告对原告的书面申请,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未予书面通知,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匡更新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书面通知。

上诉人诉称

匡更新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后果(即行政赔偿)”未进行审理和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进行行政侵权赔偿。

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时效;邵阳市的改制文件对上诉人所诉情形有处理办法;上诉人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匡更新在行政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相应后果。一审审理过程中,匡更新未明确“相应后果”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匡更新提出的行政赔偿包括:一、二审诉讼费100元;两次诉讼的交通费、资料费100;医疗费214.4元;工伤鉴定费950.79元,工伤补助按照去年标准计算为176564.84元。匡更新在二审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手写的“湖南省历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及最低缴费基数”,但该材料未注明出处,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或不受理,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上诉人持工伤认定审批表等资料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工伤认定,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未予书面通知,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判决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上诉人匡更新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书面通知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时效;邵阳市的改制文件对上诉人所诉情形有处理办法”应属于通知中所要说明的理由,而不是不作书面通知的理由。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判决被告承担相应后果”的诉求未予审理和判决,存在欠缺,应予纠正。上诉人匡更新虽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工伤是否可以得到认定,以及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书面通知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均属待定的事实。对待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匡更新提出的由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相应后果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匡更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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