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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申小立要求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滩头国土所退还罚款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申小立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4)隆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申小立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判令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机构滩头国土所退还1999年所收取的罚款1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滩头国土所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已经给贺**开具了收费收据,从1999年至今,已经有15年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贺**、申小立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贺**、申小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申小立上诉称,1999年上诉人在对危房改建翻新时向外空地扩大了20平方米的面积,当时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滩头国土所对其分四次收取1080元,并未对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诉权,责任应在隆回县国土资源局。请求二审判决认定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罚款违法,并责令其为上诉人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申小立起诉隆回县国土资源局违规收费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至于上诉人贺**、申小立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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