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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品厂与绥宁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木制品厂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绥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超越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职权范围。绥宁**品厂要求判令绥宁县长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绥宁**品厂”注销登记并公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绥宁**品厂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木制品厂上诉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政府拒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上诉人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可由该企业自行申请,并不属于绥宁县长铺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但原审在说理部分存在瑕疵,应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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