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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的(2014)双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车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邵阳市平板显示触摸屏超薄超强电子玻璃一期项目经邵阳**革委员会于2012年8月2日发布的市发改基础(2012)351号文件批准立项建设,2013年9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以(2013)政国土字第1766号《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部分集体土地。雷**的房屋坐落在云水铺乡砂塘村十组,属于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2013年9月19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3)第26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位置和面积、征收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补偿登记时间、地点等事项。2013年邵阳市国土局发布了(2013)第2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等事项。邵阳市金**责任公司对雷**房屋结构进行了等级评定。自2013年10月起,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雷**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进行多次协商,无果。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14)湘邵罡证民字第2471号《公证书》证明了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11日对雷**房屋及其附属物设施现状进行了丈量。2014年3月27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向雷**公证送达了《行政调解通知书》。2014年7月8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邵国土资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证送达雷**。雷**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7月30日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湘国土资复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邵阳市平板显示触摸屏超薄超强电子玻璃一期项目经法定程序批准建设,各项审批手续完备。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程序,根据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的邵国土资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邵国土资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提出,上诉人雷一鸣庭院内空地不属于宅基地,不应给予宅基地补偿;其第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90.24平方米,系未经批准加层,属违章建筑,但用地单位从和谐社会、人情拆迁角度出发,包括偏房、杂房在内,已给予了适当考虑;测绘图只能证明其房屋的现有面积,其中包含了违章建筑,不能作为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没有侵害雷一鸣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判决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邵国土资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依法定程序审理,作出予以维持的判决正确。至于上诉人雷**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即房屋面积认定错误的问题,雷**提交的郊集建(89)字第12-101025号土地使用权证备注栏中标明的3.7×9.1平方米建筑部分,虽经实地丈量为4×9.2平方米,但该部分在乡国土所档案资料中找不到相对应的变更依据,且建房未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批,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已将雷**超面积部分的建筑作为历史性违章房屋进行计算和补偿,对雷**的猪栏、储物间也已作为杂屋进行丈量和补偿,在此基础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雷**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计算补偿款并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一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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