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等。2014年11月2日,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准许将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费**(特别授权)、刘**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桂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决定追加桂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等。2014年12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刘**,第三人桂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东**输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祁交人(2014)3号《关于桂许*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通知局属各单位,经局党组研究决定聘任桂许*同志县运输总公司经理(试用期一年),免去彭**同志县运输总公司经理职务。祁东**输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以祁东**公司全体职工名义书写的《强烈要求公司改制或改选现任总经理》,证明祁东**公司全体职工检举控告原告彭**损害公司利益;2、萧晨网上发《请查处这样的经理》邮件,证明2012年1月萧晨网上发邮件到主管部门领导邮箱举报原告不称职;3、祁东**公司职工周**等五人举报公司要求职工多交养老金个人部分的材料,证明原告任职期间,多人举报公司多收职工养老金个人部分;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社保函(2007)7号文件和祁东**公司职工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合同,证明被告调查了祁东**公司职工反映的多收职工养老金个人部分一事,职工反映情况属实;5、被告祁东**输局历年来作为主管部门对祁东**公司管理行为的部分文件及资料,证明祁东**公司由被告出资申请创办,被告一直行使对祁东**公司的管理权,历届经理均由被告任免,原告担任祁东**公司的经理也是由被告任命的;6、2014年7月28日被告办公室找原告的谈话记录,证明原告彭**在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不按组织要求开展活动;7、征求意见表,证明被告在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到祁东**公司征求意见,职工对原告及祁东**公司班子成员意见大,反映问题多;8、2014年9月29日祁东**输局党组会议记录,证明原告被免职是经过局党组集体决定的;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10、被告祁东**输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祁交人(2014)3号《关于桂许*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该通知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元诉称,祁东**公司的前身为祁**输公司,成立于1989年7月12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8年6月24日,祁**输公司经工商行政登记更名为祁东**公司。原祁**输公司在工商行政登记的原始注册资金为304,066.90元,资金来源为汽车运输收入、搬装卸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只是资金证明单位,加盖行政公章证明企业填报资金数额和来源属实。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被告有任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人行政权力的情形下,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祁交人(2014)3号《关于桂许凤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免去彭*元同志县运输总公司经理职务。该通知不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而是对行政机关之外的公民权利义务产生极其负面的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祁交人(2014)3号《关于桂许凤等同地职务任免的通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祁交人(2014)3号《关于桂许凤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对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交通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3、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祁交人(2014)2号《关于邹小林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多次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交通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人员任免。

4、祁东**管理局于2014年1月6日颁发给祁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祁东**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运输服务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彭**是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5、原告方在祁东**管理局调取的登记资料,证明祁东**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来源于企业自身的汽车运输收入、搬装卸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只是资金证明单位,加盖行政公章证明企业填报资金数额和来源属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证明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是企业职工大会的权力,被告作为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祁东**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所属集体组织的领导人作出撤免职务处分。祁东**公司工商登记中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记载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祁东县交通运输局,被告有权任免所属集体企业的经理。原告彭**任职期间,被告接到大量公司职工关于原告损公肥私和违法乱纪的举报,特别是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以来,原告不按群教小组领导和主管部门要求组织开展活动,抗拒征集群众意见,经被告局党组成员多次找其谈话仍拒不改正,经局党组决定免除其经理职务,具有客观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桂许凤述称,祁东县运**县运输公司,公司出资人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由被告任免。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桂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从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如下证据:

1、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和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出资人为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

2、祁东**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祁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发生变化,与成立之初是同一地址。

3、关于申请变更企业注册资本的报告,证明祁东**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是因为原注册资金不断增值。

4、场地使用证明书,证明祁东**公司成立之初的场地是被告投资的。

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供的1至8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均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法律上的抗辩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9证明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是违法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0即本次诉讼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同,被告是祁东**公司的出资人,有权对其出资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任免。对第三人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出资多少,对被告的出资也无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祁东**管理局的最新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被告只是祁东**公司的主管部门,而不是出资人;证据4《场地使用证明书》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国有土地是由国土资源行政职能部门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人表国家对国有土地进行划拨或者出让,祁东县交通运输局无权划拨土地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打印件,无经手人员签名,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职工对公司及原告要求职工多交相关费用的控告,此控告没有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控告也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关于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是来自于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或者祁东**管理局的档案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记录不完整,无记录人,亦体现不出是何种性质的记录,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无记名的征求意见表,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被告局党组会议记录,该证据能够体现被告通过召开局党组会议决定祁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和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系法规,是被告作出任免祁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依据,不是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0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即其本身就是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祁交人(2014)3号《关于桂许凤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均来源于祁东**管理局登记档案,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据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祁**输公司成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经营交通运输业,原祁东县交通局作为经营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原祁**输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由原祁东县交通局批准同意。1985年4月,原祁东县交通局批准同意原祁**输公司贷款更新车辆。1989年7月11日,原祁东县交通局将自有的11,498平方米场地投入原祁**输公司使用,并于1989年8月2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祁**输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89年7月12日,原祁**输公司进行了首次工商行政登记,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为原祁东县洪桥镇横马路25号(即原祁东县交通局投入的场地)。2002年7月4日,原祁**输公司名称变更为祁东**公司。2004年11月10日,原祁东县交通局发祁交字(2004)17号文件聘任原告彭**为祁东**公司经理。2004年11月29日,祁东**公司在祁东**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4年12月28日,祁东**公司申请变更企业注册资金,注册资金由原来的354,000元变更为12,000,000元,变更理由为“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资产不断增值,经上级有关部门评估鉴定,现实收资本已达壹仟贰佰万元”。2005年1月14日,该公司自工商登记以来,多次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事项,变更登记申请书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均为原祁东县交通局;变更登记审核表备案一栏中的出资人均为原祁东县交通局,工商行政登记资料中出资人除原祁东县交通局外无其他出资人记载。2010年12月23日,中共祁**制委员会祁编(2010)23号文件组建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不再保留祁东县交通局。2010年12月29日,中共祁**制委员会祁编(2010)55号文件印发《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原祁东县交通局职责划入祁东县交通运输局。2014年9月29日,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召开局党组会议,决定免去原告彭**祁东**公司经理职务,聘任第三人桂许*为祁东**公司经理(试用期一年)。2014年9月30日,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印发祁交人(2014)3号《关于桂许*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将2014年9月29日局党组会议决定通知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属各单位。原告彭**不服,遂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的记载,祁东县交通运输局是祁东**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因各种原因,原祁**通局和原祁**输公司均发生了名称上的变更,但无论是原祁**通局还是原祁**输公司在名称变更后都未改变二者之间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2004年底,祁东**公司重新验资,申请增加注册资金并依法登记,其新增注册资金并非新的投资人投资,而是随企业的发展状大,原有资产不断增值的结果,仍是原投资人的合法财产。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在作为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时,无明确行政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对交通运输行业的集体所有制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任免,但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对祁东**公司的投资行为决定了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对祁东**公司享有管理权,被告对祁东**公司管理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其向祁东**总公司投资的行为,而不是由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授权,与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有本质上的区别,它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故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召开局党组会议决定对祁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