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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杨**邵东**煤矿的职工,自2002年下半年至2009年1月在该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第三人于2009年7月体检时自述:胸痛、气急、咳嗽,2009年7月27日,邵阳**控制中心诊断其为贰期煤工尘肺。2009年8月26日,第三人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赵**、曾青桥证言)、邵东**煤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向邵东**煤矿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通知邵东**煤矿在10日内提交证据。邵东**煤矿在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调查核实,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了邵**伤认字[2009]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杨**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14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邵东**煤矿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邵东**煤矿不服,于2010年6月21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邵复决字[201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伤认字[2009]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对杨**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伤认字[2009]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不服,以“原审认定杨**于2002年下半年至2009年1月在上诉人单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是错误的,杨**的煤工尘肺病不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形成”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邵**伤认字[2009]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杨**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履行了告知上诉人举证等法定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对杨**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邵**伤认字[2009]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杨**于2002年下半年至2009年1月在上诉人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是错误的,杨**的煤工尘肺病不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形成”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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