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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房产局与周*朝一案行政裁定书4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管理局、第三人范**、曹**、李**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双方协定由李**出资,将原告座落在祁东县洪桥镇颜家坪红光组地段旧房改建成新房,原告和李**各分六间车库和六间套房。事后,第三人李**将协议书约定其所有的七楼套房出售给第三人范**,双方签订了建房地址错误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范**又与其他五购房户签订建房地址错误的《建房分户协议》。祁东县房产局在为第三人范**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时,未尽审核职责,将该房屋产权证上的地址登记为洪桥镇鼎山西路原洪桥镇供销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祁东**理局颁发给第三人范**的祁房权证字第0002239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祁东县房产局辩称第三人范**、曹**向被告**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了《合伙建房协议》、补办编号2008010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祁东县私房竣工验收及规划许可证、《建房分户协议》等资料,被告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的规定进行了形式审查,第三人申请登记资料符合规定,被告为其登记产权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原告周生朝的原房屋已拆除,其相应物权也消亡,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权利。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上的地址登记是正确的,即使错误,只需主张变更登记内容,而不能主张撤销颁证,更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第三人李**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李**出资,将原告座落在祁东县洪桥镇颜家坪红光组地段旧房拆除改建成新房,由原告和李**各分六间车库和六间套房。后第三人李**将约定归其所有的7楼套房中的701房出售给第三人范**,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第三人范**又与其他购房户黄**、周**、罗**等人签订《建房分户协议》。被告**管理局为第三人范**、曹**颁发了祁房权证字第0002239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上的地址登记为洪桥镇鼎山西路原洪桥镇供销社。

另查明,祁东县洪桥镇颜家坪地段已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进行城镇化改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该房屋产权证上的地址登记错误,原告作为旧房土地的原使用者,与被告**管理局的产权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李**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房屋建成后,李**按协议书将分配到的房屋卖给第三人范**、曹**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三人范**、曹**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管理局为第三人范**、曹**颁发了祁房权证字第0002239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地址是否登记错误,并不影响该套房屋的实际权属。原告周**认为被告**管理局将房屋地址登记错误,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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