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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商局与赵**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被告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伤残抚恤金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86年12月20日原告赵**从中**解放军新疆36849部队转业被分配到祁东**管理局工作。1989年1月28日晚上原告对一辆由衡阳开往广西方向的列车进行检查走私粮油时被走私粮油者撞击从火车上摔下来倒在祁东火车站轨道旁边。随后,原告赵**被送往祁**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赵**伤势经诊断为脑震荡、脑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颧骨骨折、左肩锁骨骨折。1989年9月16日,原告赵**按湖南**管理局通知去省荣军医院进行评残体检;1990年12月4日湖南**管理局颁发给原告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残疾等级叁等甲级。1991年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按照《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向原告发放了抚恤金。2007年1月起,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停发原告的抚恤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每年多次找省、市工商局领导要求发放伤残抚恤金未果,造成原告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按2014年祁东县民政局提供的《湖南省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补助标准一览表》补发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伤残抚恤金117244.16元,此后的伤残抚恤金按当年的《湖南省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补助标准一览表》续发至原告亡故后的40个月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旅差费3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受伤时在祁**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公受伤的伤势及治疗情况;3、《伤残抚恤证》,证明经湖南**管理局批准,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叁级甲等;4、《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按此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06年12月31日前的伤残抚恤金;5、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的《湖南省优抚对象人员等人员抚恤补助标准一览表》,证明被告应按此标准发放原告2007年以后的伤残抚恤金;6、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受伤、评残经过及伤残抚恤金发放情况;7、湖南**管理局人事教育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评残档案因湖南省两次搬迁办公楼不慎遗失;8、祁东**管理局《关于换发我局赵**同志伤残抚恤证的请示》文件,证明原告因公致残,经湖南**一组织在湖**军医院体检被鉴定为三等甲级公残;9、祁东**管理局出具的《赵**同志因公负伤的证明》,证明证明原告因公致残,经湖南**一组织在湖**军医院体检被鉴定为三等甲级公残。

被告辩称

被告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赵**因公受伤是事实,被告发放了原告2007年12月以前的公残抚恤金。被告根据2006年10月**政部发布的新民发(2006)168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工作人员公残由**政部门重新评定并发放抚恤金的规定,而停止发放原告赵**的公残抚恤金。根据各部门公残抚恤金发放标准,每年只有几百元,原告诉请抚恤金117244.16元,系**政部门2014年10月起的发放标准,与各部门发放公残抚恤金不是同一标准。原告赵**迟迟不向**政部门提供原住院病历、伤残档案等相关证明,未能领取公残抚恤金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其去省、市工商局要回公残抚恤金差旅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被告祁**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民发(2006)168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证明因公负伤的公务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军人抚恤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负责评残,发放抚恤金;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证明军人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分组负担,由民政部门主管;3、湖**政厅湘民办函(2007)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证明对经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公务员符合民政部门评残条件的,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评残,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4、湖南**管理局《关于全省工商系统工作人员在民政部门评残的有关情况》,证明2008年12月3日,湖**商局与湖南**优抚处协调,对于工商系统原在民政部门以外的部门评残的工作人员,省民政厅优抚处同意按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134号文件执行,并通知各市州民政局。湖**商局人教处电话通知各市州工商局,要求要关人员12月中旬去当地民政部门按其规定申请评残有关手续;5、祁东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告赵**自2010年起就向祁东县民政局申请重新评定伤残,因未提供原住院病历、相关证明,导致祁东县民政局未能向上级申报,原告赵**未能重新评定伤残,未能领取公残抚恤金。2015年4月,赵**向祁东县民政局提供了住院病历、相关证明,祁东县民政局已经向衡阳市民政局申报,原告赵**已在湖**民医院进行伤残评定,评定结果尚未出来,祁东县民政局将依法依规办理;6、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肖云峰的调查笔录,证明2006年国家改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抚恤金发放单位后,被告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均通知本局公残人员去民政部门办理评残;7、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彭**、罗*调查笔录及残疾证复印件,证明祁**商局公残人员彭**、罗*均在民政部门重新进行评定伤残,并在民政部门领取公残抚恤金;8、祁**商局财务凭证,证明祁**商局在2007年支付了原告当年全年公残抚恤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行政单位,证据4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被告是参照执行,证据5是民政部门的发放标准,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原告的陈述中关于原告的工作经历、受伤经过及评残经过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发放原告伤残抚恤金至2007年12月,而不是2006年12月,此后的抚恤金应由民政部门发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文件均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当时未将证据4的内容通知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但提出档案丢失不是原告的责任,而是组织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原告2007年接到过评残通知,但因该次评残换证仅针对原人事部门评残人员换证,而不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上级工商部门的评残,故原告未能被民政部门接收评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款项为2006年的伤残抚恤金,且该标准远低于民政部门的发放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体现了国家政策在不同时期对公伤残人员的待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的陈述,对其陈述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陈述中有异议的部分须由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5、8,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承认接到了2007年的评残通知,但未接到2008年的评残通知,故对证人证言中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认可部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于1986年12月从中**解放军新疆36849部队转业分配到被告祁东**管理局工作。1989年1月28日晚上,原告受被告指派对一辆由衡阳开往广西方向的列车进行走私粮油检查时被走私粮油者撞击从火车上摔下来倒在祁东火车站轨道旁。随后,原告赵**被送往祁**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赵**伤势经诊断为脑震荡、脑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颧骨骨折、左肩锁骨骨折。1989年9月16日,原告赵**按湖南**管理局通知去省荣军医院进行评残体检。1990年12月4日,湖南**管理局颁发给原告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残疾等级叁等甲级。1991年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参照《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向原告发放了伤残保健金(即伤残抚恤金)。2007年7月,**政部第34号令发布《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公务员因公伤残抚恤由**政部门负责。2007年10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湖**政厅印发湘民办函(2007)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全省工商系统原在**政部门以外的部门评残的工作人员,均按此精神到当地**政部门申请评残。因原告赵**原评残部门不是人事部门,而是湖南**管理局,故2007年原告赵**未能在**政部门评残。2007年底,被告仍参照《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的标

准向原告发放了490元的伤残抚恤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2008年,湖南**管理局人事教育处与湖**政厅协调,对于工商系统原在其它部门评残的工作人员,湖**政厅优抚安置处同意按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134号复函执行,原告赵**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民政部门申请评残。2010年起,被告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告赵**多次到祁东县民政局优抚股办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残证手续,但因湖南**管理局两次搬迁办公楼,将原告赵**当年评残的有关档案资料不慎遗失,祁东县民政局以原告赵**未能提供原住院病历和评残档案为由,未向上级民政部门申报。2015年4月,原告赵**向祁东县民政局提供了原住院病历和相关证明,祁东县民政局优抚股已按规定向衡**政局申报,评残结果尚未知晓。原告赵**因多年来要求被告发放伤残抚恤金未果,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因公受伤致残,应享有获得伤残抚恤金的权利。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以前,被告应按当时的政策给付原告赵**伤残抚恤金。2007年8月1日起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公务员因公伤残抚恤统一由民政部门负责,重新评残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重新评残后的伤残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自《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后,因公伤残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被告不再承担伤残抚恤金的发放义务。原告赵**未能重新评残成功,有政策实施原因,也有本人未及时提供书面申请和湖南**管理局遗失其档案资料等多方面的原因,原告赵**以重新评残不成功,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4月前的伤残抚恤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原告赵**在多方协调下已经在民政部门开始评残工作,原告伤势是否符合重新评残的伤残标准尚未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后的伤残抚恤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赵**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3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原告赵**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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