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廖**与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廖**因请求撤销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第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廖**上诉称,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4)第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事故认定书中报案方式、报案人、案发时间及认定依据造假,行为违法,原审裁定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限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证据,不对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对认定书牵涉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罗**、廖**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