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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5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以原告王**在县政府机关吵闹,影响了正常办公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邵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邵东县公安局邵**(治)决字[2014]第3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证据1-5拟证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程序合法。

6、当事人王**的陈述。拟证明2014年10月29日,王**到县纪检会上访,欲闯进常委会议室找黎书记;12月5日,王**到邵东**办公室吵闹,辱骂工作人员的事实;

7、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王**到县纪检会敲李**办公室门,工作人员告知李**办公室,王**仍然用力敲门,并大声辱骂工作人员,当时纪检会会议室正在开会,严重影响了办公秩序的事实;

8、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纪委对王**反映村干部贪污的问题,已进行了书面答复,但王**仍多次到县纪检会吵闹,严重影响了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

9、证人周**、肖**、李**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县委常委会议室正在开会,王**欲冲进会议室,并大声谩骂、吵闹,工作人员进行劝阻的事实;

10、调查报告。拟证明邵**纪委对王**反映的平*村主任王**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及核实了情况的事实;

11、答复意见。拟证明邵**纪委对王**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的事实;

12、户籍证明。拟证明王**的身份。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多次向县纪委及有关部门反映平阳村村长挪用大新自来水公司公款一事,县纪委做出了不符合实际处理的书面答复意见。原告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时,没有大吵大闹和辱骂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对原告作出的邵**(治)决字[2014]第3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60元、拘留所生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60元,并公开消除对原告的社会影响。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王**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邵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邵**(治)决字[2014]第3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4、邵**纪委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平阳村主任王**侵占公款的事实;

5、证明。拟证明毛**是大比组组长的事实;

6、请求书。请求审判长回避;

7、介绍仙槎桥镇政府接访条。拟证明县里介绍到镇里接访的事实;

8、来访登记表。拟证明邵**市委、邵阳市人民政府予以接待来访的事实;

9、照片。拟证明王**去的是信访室,且没有大吵大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以来,王**以邵东县仙槎镇平阳村村级财务问题一事多次到邵东县政府上访,在上访过程中大声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在**访室就其所反映的问题作了书面答复后,仍继续上访。10月27日、29日,王**欲冲进正在召开县委常委会议的县政府九楼会议室。12月5日,王**到县纪委办公室门前大声吵闹,影响了县纪委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5证明毛**是大比组组长,证据6证明的是原告申请原承办人回避,是审判过程中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证据7、8证明的是有关部门接待原告王**上访的事实,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没有大吵大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拍摄的只是信访室的门,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到县委上访的情况,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均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对于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以来,原告王**以其所在的邵东县仙槎镇平阳村村级财务问题一事多次到邵**委、县政府上访。2014年1月13日,县纪委信访室就原告王**所反映的问题作了书面答复,并作信访结案。但原告王**在收到书面答复后,仍为此事继续到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10月29日,王**到县委九楼会议室吵闹。12月5日上午,原告王**到县纪委办公室门口吵闹,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不肯离开,影响了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同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以原告王**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邵**(治)决字(2014)第3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王**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邵**决字[2015]00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邵**(治)决字(2014)第3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虽然检举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但原告王**在县纪委对其所举报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后,仍到相关部门上访、吵闹,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处罚。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王**的行为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王**作出的邵**(治)决字(2014)第3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邵**(治)决字(2014)第3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损失共计3760元及公开消除社会影响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王**作出的邵**(治)决字[2014]第3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损失共计3760元及公开消除社会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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