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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邵县人民政府及湖南中**任公司要求落实医疗保险待遇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诉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湖南中**任公司要求落实医疗保险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德诉称,其原系新邵卷烟厂职工,2000年7月5日,因单位改制,原告与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邵**委、邵阳市政府、新**委、新邵县政府及湖南**卖局共同制定的《关于新邵卷烟厂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待新**医保站在企业正式实施医保时,按政策落实新邵卷烟厂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保待遇。但原告的医保待遇至今未落实。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医保手续,按已经缴纳十年保费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经审查,张*德原系新邵卷烟厂职工,2000年7月5日与该厂签字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2001年10月19日,邵**委、邵阳市政府、湖南**卖局、新**委、新邵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专题研究了新邵卷烟厂关停后的相关问题,形成了《关于新邵卷烟厂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职工医疗保险问题,该《意见》规定,烟厂原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该厂1999年在职职工实际发生的人平医疗费用计算缴纳1年;烟厂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该厂1999年退休人员实际发生的人平医疗费计算缴纳10年。资金来源从企业变卖资产的变现中解决。该费用在资产变现后交付给县医保部门,在当地企业正式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后,按政策落实原烟厂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张*德的医疗保险待遇至今未落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新**烟厂职工张**因单位改制医疗保险待遇未得到落实的问题,是企业改制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张**的起诉,应当不予立案。鉴于本院已经立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的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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