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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元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区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审理经过

原告易*元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区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王**,第三人武冈**心学校委托代理人陈*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邵**认字[2011]0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22日,丁**在参加武冈**心学校组织的“庆元旦”篮球赛时摔倒,造成右股骨颈骨折,2010年4月10日丁**出院后,于次日死亡,根据医疗技术鉴定报告,其死亡主要是由于疾病本身所致,此种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认定(视同)工亡的条件,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亡。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1页,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22日,丁**在校区篮球赛中摔倒,造成骨折。第三人武冈**心学校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第三人武冈**心学校出具的《申请认定工伤死亡并享受工伤待遇的报告》一份2页,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认为丁**死亡原因与治疗因工负伤部位因果关系明确,应认定为工亡。

3、《关于认定工伤死亡并享受工伤待遇的请示》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死者丁**的亲属向被告请求对丁**认定为因工死亡。

4、丁**的身份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丁**于2010年4月11日死亡。

5、邵*鉴字[2010]0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共4页,主要内容:患者丁**的死亡主要是由于疾病本身原因所致,但与医方过失医疗行为也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轻微责任。

6、住院病案、会诊单、诊断报告等病历资料一份共13页,主要内容:丁**住院治疗情况。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拟证明被告所适用的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易*元诉称,鉴定书在明确表示丁**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真正死亡原因不明后,又表示以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考虑患者死于肝功能衰竭,其表述前后矛盾。鉴定机构在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而以“分析”“考虑”“不排除”等主观想象、猜测作出鉴定结论。被告根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丁**死亡主要是因疾病本身所致显然无事实依据。,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是丁**的死亡的重要原因。根据相关规定,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经鉴定属实者,应按工亡处理。实际上,丁**因工负伤是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已认定为工伤,而且丁**因工负伤后是在连续治疗过程中死亡,其死亡与因工负伤有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认定丁**为工亡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邵劳工伤认字(2011)0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丁**(视同)为工亡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邵工伤认字[2011]0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邵**字[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主要内容: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立案条件。

2、邵阳市职工(视同)工伤认定审批表、邵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死亡认定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邵阳市人事局已认定丁**比照因公(工)死亡。

3、全**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政部民函[2004]3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事委员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卫生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的试行办法》打印件各一份共5页,主要内容:上述文件均规定了因医疗事故造成伤、亡的,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照因工处理。

4、《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主要内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拟证明,被告的行政主管部门邵阳市人事局作出的丁**比照因公(工)死亡的认定,应作为被告工伤认定的依据。

5、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办函[2010]94号《关于全市公务员管理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全市公务员管理单位均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拟证明,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单位工伤保险范围,应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调整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丁**在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赛时摔倒,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丁**是由于病毒性肝炎等疾病导致死亡,而并非因右股骨颈骨折受伤或者受伤并发症导致死亡,这一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不相吻合,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是丁**死亡的重要原因,但医疗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亡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武冈**心学校陈述,丁**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赛时摔伤,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事局只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公务员进行工伤认定,而死者系教师,不属于公务员范围,人事局认定死者为工亡属于越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规范性文件中,全**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已作废不再使用,黑龙江省的文件仅在其所辖地区有效,并不能适用于湖南省,而其他文件的适用对象为公务员,而死者并非公务员,故原告所举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系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易顺元之夫丁**系第三人武冈**心学校的教师。2009年12月22日,丁**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庆元旦”篮球赛时摔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次日,第三人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月7日作出“同意认定因工负伤”的审批意见。丁**受伤后,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丁**病情为与右股骨颈骨折、原发性高血压,待血压下降再行手术。2010年1月1日,武**民医院根据CT检查,考虑丁**患有左上肺继发性肺结核,建议对丁**进行抗痨治疗,待血沉指标下降后择期进行骨折手术。武**民医院对丁**进行抗痨治疗,并经该院建议,丁**于2010年1月31日入住中南**二医院。中南**二医院对丁**的病情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型并自发性腹膜炎、肺部感染;3、药物性肝炎。2010年3月15日,丁**转入武**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治疗后病情无好转,丁**于2010年4月10日出院。2010年4月11日丁**死亡。2010年9月8日,邵阳市医学会作出邵医鉴字[2010]0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根据病史、临床表现及影像学资料,诊断为肺结核基本正确,但活动性肺结核依据不很充分,在“抗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病情变化观察欠仔细。2、因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真正死亡原因不明,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考虑患者死于肝功能衰竭,主要原因是病毒性肝炎慢性、重型,不排除药物性肝炎。患者的死亡主要是由于疾病本身原因所致,但与医方过失医疗行为也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武**民医院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轻微责任。2010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亡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邵**认字[2011]0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疾病本身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认定(视同)工亡的条件,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亡。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2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于2009年12月22日参加所在学校组织的篮球赛时摔伤,属于工伤,被告亦于2010年1月7日作出“同意认定因工负伤”的审批意见。丁**在因伤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丁**的死亡是自身疾病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所致,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显而易见医疗技术事故与丁**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丁**因血压、血沉高,不宜进行骨折手术治疗,医方故对其进行降压和抗痨治疗,以期待丁**血压、血沉下降后再行骨折手术。由此可见,降血沉是对丁**骨折进行手术所必须的治疗行为,但因医方在“抗痨”降血沉的治疗过程中医疗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故不能完全排除丁**的死亡与其之前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参照全**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因此,丁**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邵**认字[2011]0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由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对此情形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认字[2010]0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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