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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初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及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初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邵国土资发(2014)39号关于取消邵东县储备用地15—1与15—2号宗地成交的决定及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初及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邵国土资发(2014)39号关于取消邵东县储备用地15—1号与15—2号宗地成交决定,决定取消竞得人资格。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才从网上打印《成交确认书》提交给被告,故被告未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

2、邵国土资函(2014)19号告知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告知原告等在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之前不得进行转让和相关法律责任的事实;

3、邵*土资发(2014)39号关于取消邵东县储备用地15—1号与15—2号宗地成交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取消原告等的竞得人资格的事实;

4、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邵东县储备用地15—1号与15—2号宗地在挂牌出让前就公告了相关规定事项的事实;

5、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邵东县人民政府转用农用地、土地征收审批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网上挂牌出让的该宗地系经依法审批的事实;

6、县储备用地2014年第15—1号等4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竞买须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须知明确告知了竞买相关事宜和违规违约情形及法律后果的事实。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还向本院提供了《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邵东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赵*初诉称,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在网上挂牌出让邵东县储备用地15-1号与15-2号宗地,原告按照竞买须知交了该两宗地的保证金。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462万元竟得15-2号宗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设**02办公室办理15-1号宗地保证金退回手续和15-2号宗地的《成交确认书》的签字盖章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只为办理原告15-1号宗地保证金退回手续,不给原告15-2号宗地的《成交确认书》的签字盖章手续。2014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成交确认书》交至县国土局已逾期为由作出的邵国土资发(2014)39号《关于取消邵东县储备用地15—1号与15—2号宗地成交的决定》,该决定取消了原告竞得人资格。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造成了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原告赵镇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镇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2、邵国土资发(2014)39号关于取消邵东县储备用地15—1号与15—2号宗地成交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取消原告等的竞得人资格的事实;

3、《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网上打印《成交确认书》提交给被告,被告未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

4、领据、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到被告处的事实;

5、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上访的事实;

6、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律师发生费用的事实;

7、汇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号向被告交了15—2号宗地竞买保证金的事实;

8、成交书1份。拟证明原告竞拍已成交的事实;

9、电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关于办理储备用地15—1号宗地保证金退回手续和办理储备用地15—2号宗地《成交确认书》签字盖章等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赵镇初在竞得储备用地15—2号宗地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下载打印《成交确认书》到邵东县**易中心签字盖章,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取消原告的竞得人资格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前、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成交确认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系原告请律师的费用,只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从网上打印《成交确认书》提交给被告,被告未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并没有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交《成交确认书》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目的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4,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到被告处的事实,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视听资料中的声音资料,声音资料应对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且应该注明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原告仅提供单独的光盘,未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和应该注明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才从网上打印《成交确认书》提交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就向原告提交了《成交确认书》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看出,该证据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网上下载打印后提交给被告的,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意义,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第十四注意事项中(五)违规违约情形第1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该证违法,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过庭前、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经邵东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0日在湖南省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网址:http://www.hngtjy.com)发出公告,决定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座落在邵东县黑田铺镇三益村的邵东县储备用地2014年15—1、15—2等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5—1宗地挂牌报价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整至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整,15—2宗地挂牌报价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整至2014年10月14日上午11时整。同时,被告在湖南省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发布了《县储备用地2014年第15—1号等4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竞买须知》(以下简称《竞买须知》),公布了2014年15—1、15—2等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竞买相关规定。原告赵**按照竞拍要求向邵东**易所缴纳了该两宗用地的竞买保证金,其中15—2等宗地的竞买保证金为232万元,原告赵**在网上取得了竞买人资格。2014年10月14日,原告赵**以462万元竞得2014年15—2号宗地,并在网上下载打印了《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22日,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发(2014)39号《关于取消邵东县储备用地15—1号与15—2号宗地成交的决定》,决定取消了原告赵**的竞得人资格。原告赵**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赵镇初向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成交确认书》是否逾期的问题;二、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发(2014)39号《关于取消邵东县储备用地15—1号与15—2号宗地成交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赵*初向被告邵东**源局提交《成交确认书》是否逾期的问题。《竞买须知》十、网上挂牌程序中的(三)网上挂牌止中的3、完善成交确认书手续和十一、网上限时竞价中的(五)成交结果确认中的4、完善成交确认书手续规定:“竞得人应当从成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持已签字的《成交确认书》到邵东**源局签字盖章。”《成交确认书》第八条也规定:“本确认书通过邵东**源局网上交易系统发送给竞得人,由竞得人下载打印并签字盖章,并于成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邵东**源局交易中心盖章。”根据上述规定,竞得人应当从成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持已签字的《成交确认书》到邵东**源局签字盖章。本案原告赵*初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本院提供的《成交确认书》显示的打印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其本人在该确认书上签了名,而被告邵东**源局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赵*初向其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显示的打印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赵*初本人在该确认书上亦签了名。原告赵*初没有提供能证明其已向被告邵东**源局提交了显示打印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的《成交确认书》的证据,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赵*初向被告邵东**源局提交《成交确认书》的最早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0日,故原告赵*初向被告邵东**源局提交《成交确认书》已逾期。

二、关于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发(2014)39号《关于取消邵东县储备用地15—1号与15—2号宗地成交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竞买须知》十四、注意事项中的(五)违规违约情形规定:“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挂牌人可取消其竞得人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土地再次出让的成交价低于原成交价的挂牌人有权保留对竞得人承担两次成交价格差的追偿权。1、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2、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竞得人逾期签订《成交确认书》的,挂牌人可取消其竞得人资格。本案原告赵镇初未在成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持已签字的《成交确认书》到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签字盖章,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竞买须知》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邵国土资发(2014)39号《关于取消邵东县储备用地15—1号与15—2号宗地成交的决定》,决定取消原告赵镇初竞得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

综上,原告赵*初未在规定时间内持已签字的《成交确认书》到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处签字盖章,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竞买须知》的相关规定,作出取消原告赵*初竞得人资格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现原告赵*初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发(2014)39号《关于取消邵东县储备用地15—1号与15—2号宗地成交的决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决定对原告赵*初到没有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该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赵镇初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发(2014)39号《关于取消邵东县储备用地15—1号与15—2号宗地成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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