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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要求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要求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邵**辖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海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6日原告唐**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分户评估结果公示。

2、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公告。

3、唐**房屋所处S317城扩建路段示意图。

4、唐**房屋所处征地红线图位置图。

5、房屋拆迁许可证。

6、关于延长建设省道S317线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

7、答辩通知。

8、邵阳县房产局行政裁决告知书。

9、听证权利告知书。

10、听证会记录。

11、邵东县房产局房屋拆迁裁决书。

1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13、邵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拆迁原告唐**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为原告唐**知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2014年8月26日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寄送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收。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书面回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唐*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主体资格;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提出书面申请;

4、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书面申请通过快递寄送;

5、物流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号,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只能证明该份特快专递物流信息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书面回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6日,原告唐**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以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为由,向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唐**提供的证据只有互联网上下载的快递查询单,该查询单仅注明“本人收签收”,并未注明签收人姓名,且未经邮政部门核准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已签收原告唐**向其邮寄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故原告唐**提起要求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履行其作出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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