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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邵阳**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邵**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隆回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第三人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魏华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第八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6日,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林业部第10号令《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隆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决定:1、黄毛垅山脊线西侧的争议山(东至黄毛垅山脊线,西至小河),面积约14亩,金山村七组和八组各占一半。以西边争议边界(小河)的中点水平横过为界,水平线以上的山林,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金山村七组集体;水平线以下的山,其所有权属于金山村八组集体,其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2、撤销隆回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隆石字第1085号《山林所有证》。证中的“下汉山”,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划界分别确定给金山村七、八组;证中除地名“下汉山”以外的山,其山、林权属由金**委会与金山村七组核实后另外申请确认。3、撤销隆回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隆石字第917号《山林所有证》。证中的“黄毛垅上”,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划界确权;证中除地名“黄毛垅上”以外的山,由金山八组及其使用者另行申请确认权属;4、撤销隆回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隆石字第1002号《山林所有证》。证中的“下汉山元术土老”,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划界确权;证中除地名“下汉山元术土老”以外的山,由金山村七组另行申请确认权属。5、2008年在现争议地所砍伐的树木,金山村七组和刘**各占一半。

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金山村八组确权申请书、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笔录、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议申请和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金山村八组主张权属向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经调解未果,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办案程序合法的事实;

2、司门前镇政府调处意见书。拟证明该案经基层政府调解处理过,现向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隆回县人民政府受理的程序合法的事实;

3、金山村八组负责人身份证明、金山村八组提供的权属依据和证人证言、金山村八组信访材料及答复、金山村七组负责人身份证明、金山村七组提供的报告、金山村七组提供的权属依据、金山村七组提供的采伐许可证、金山村七组提供的证人证言、金山村七组提供的金山村八组出售青山合同。拟证明被告完整地保存了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办案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鉴定人员及单位资格证书、鉴定书及附图、踏界笔录和争议山场地形图。拟证明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对争议山的四至和山地面积的认定合法的事实;

2、山林所有证存根。拟证明争议山林权属和填领权证单位的事实;

3、元家湾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拟证明金山村七、八组分组的情况和黄**位置的事实;

4、金山村八组刘**林权证撤证决定。拟证明刘**的第918号林权证的四至已更正的事实;

5、金矿征地红线图。拟证明金矿征地涉及争议地的事实;

6、刘**、刘**、刘**、刘**、刘**、刘**、刘**、刘**、刘**、欧**、黄*、胡**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隆回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处理该纠纷时向上述人员调查有关争议地权属、管理等情况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刘**,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自留山裁决成育林山,违背客观事实;隆回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在处理过程中捏造事实,立场不公正,且回避刘**的质证请求,程序不合规;纠纷办无权擅自撤销既有林权证,权证合法有效。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山林纠纷调处意见书及附图。拟证明司门前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山的权属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山的权属归原告刘**的事实;

3、申请人的陈述、申请、意见及被告的答复。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鉴定,并已交鉴定费,而被告没有委托鉴定及被告程序违法的事实;

4、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山权属于原告的事实;

5、证明。拟证明争议山权属于原告的事实;

6、采伐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之子刘**在争议山砍伐树木实施管理的事实;

7、隆回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事实;

8、地形图照片。拟证明争议山的现状及争议山林木分层反映争议山归原告的事实;

9、刘**的短信息。拟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没有作出鉴定,以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隆政决字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隆回县**民委员会述称,双方山林定权发证有大错误和差别,争议双方山地四至没有抵至对方,村委会认为双方争议地属于原告占地的老户主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隆回县**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第七村民小组述称,争议的山林属第七村民小组所有,争议的山林不在原告刘**的隆石字917号林权证之内;刘**是金矿退休职工,无承包林权资格。

第三人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刘**的身份证明、金山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刘**的身份情况、刘**系金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的事实;

2、金山村七组山林所有权证。拟证明该组山林权属情况;

3、买卖合同。拟证明将本组所分林山出卖的事实;

4、七组卖树协议。拟证明下汗山属第七组所有的事实;

5、林业采伐许可证。拟证明七组在下汗山可以伐树的事实;

6、八组山林所有证。拟证明八组的许可证里不包括下汉山的事实;

7、八组协议。拟证明八组与七组达成卖山协议的事实;

8、隆回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拟证明隆回县政府对争议山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

9、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双方对隆回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

10、1996年4月18日卖山合同。拟证明欧**与七组签订了卖树合同的事实。

第三人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第八村民小组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他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调处意见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争议山权属归刘**,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这一系列材料只能证明原告为确认山林权属要求鉴定,被告没有委托鉴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程序违法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8、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的提供证据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的是其依法处理山林纠纷的程序性问题,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在处理争议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2、3、6、7、9、10,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中的隆石字第1084号山林所有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山林所有权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提供的证据4、5、8,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与第三人刘**争议的山林,地处一个名叫黄**的小山包西侧,其四至为:东至金山村八组山,以黄**山脊线分水为界;南至河;西至金山村七组山,以小河为界;北至金山村七组山,以小河中部往东斜上山棱为界。2008年8月,金山村七组雇人到现争议山砍伐杉树,金山村八组的原告刘**以该山系其自留山为由,雇人将金山村七组已砍下的杉树扛回家,双方由此引起争议。2009年6月经司门前人民政府调处未果。2010年1月27日,原告刘**向隆回县处**组办公室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认黄**上山林的所有权。2010年3月8日,隆回县处**组办公室受理了刘**的申请,同年3月17日向第三人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第七组发了立案通知书,并交代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11月2日,隆回县处**组办公室对争议山进行了踏界并绘制了地形图。在此期间,就争议山林的权属做了大量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16日,隆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受隆回县处**组办公室的委托,对争议山林的四至、地类和面积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刘**提供了隆回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隆石字第917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三人金山村第七组提供了隆回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隆石字第1002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三人金山**员会提供了隆回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隆石字第1085号《山林所有权证》,该三份《山林所有权证》中标明的四至与争议山都有关联。2014年4月16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刘**列为申请人,将第三人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列为被申请人,将第三人隆回县**民委员会及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第八村民小组列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林业部第10号令《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隆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送达后,原告刘**、第三人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9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以邵*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刘**不服,向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该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在作出隆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刘**、司门**村委会、司门前镇金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司门前镇金山村第八村民小组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亦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很显然违反了该规定,属程序违法。其次,向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的是金山村第八村民小组的组民原告刘**个人,被申请人是金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的组民刘**个人,而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时将金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列为被申请人,随意改变了争议双方主体,程序亦违法。再者,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的同时,分别撤销了隆回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给第三人金山**员会的隆**第1085号《山林所有权证》、隆回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给原告刘**的隆**第917号《山林所有权证》,隆回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给第三人金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隆**第1002号《山林所有权证》,撤销的行政行为与作出确权决定的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者不能相互包容,撤销该三份《山林所有权证》,应依法定程序分别作出撤销决定,并充分保证权证持有人陈述、申辩、提出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的同时撤销该三份《山林所有权证》显然剥夺了权证持有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提出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程序亦违法。综上,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应重新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隆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对原告刘**提出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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