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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要求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要求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李**、第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吕*初诉称,原告系邵东**煤矿职工,邵东**煤矿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掘进作业时受伤。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了2级伤残。经被告审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419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然被告却以邵东**煤矿尚欠其应付保险费10万元为由,扣了原告的10万元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0万元伤保险待遇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属工伤的事实;

4、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的事实;

5、工伤保险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尚有赔偿费用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于邵东**煤矿,没有克扣原告的工伤保险理赔款。邵东**煤矿在领取原告的工作保险待遇时,补缴了其欠缴的工伤保险费10万元,因而其在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时,扣除了10万元,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未到位的10万元工伤保险待遇是由其所在单位造成的,应该由其所在单位杨**煤矿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未发表陈述意见。

第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吕*初系第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职工,第三人杨家冲煤矿为原告吕*初在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

2013年3月16日,原告吕**在第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2013年4月6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邵工伤认字第(2013)20130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吕**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7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吕**的伤为贰级伤残。经被告邵**管理站核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原告吕**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伤残津贴419327元,合计为486528万元。被告邵**管理站于2013年12月25日在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第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时,扣除了第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所欠工伤保险费10万元。原告吕**尚有10万元工伤保险待遇未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作为邵东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具有包括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同时,该条例中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了职工因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均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应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向原告吕**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案中,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以原告吕**所在用人单位第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欠缴工伤保险费10万元为由,从应支付给原告吕**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吕**要求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支付尚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吕**支付尚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0万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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